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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依習慣應屬無效。 縱為有效,被上訴人所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又被上訴人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元, 未返還。退步言之,此七十五萬元若借款,乙○○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該款項,亦係不當得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但依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該等本票仍屬有效。上訴 人既自承伊係因九十年十月五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本 票,則除該協議書已經合法撤銷外,伊即無庸再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事實為舉證。況上訴人未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將登記在其名下 之祖產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賣得價金分配予伊及先母王陳金蓮,經結算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依序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含繼承自王陳金蓮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乙○○以其對訴外 人王文基之債權與王文基可分配之部分價金抵銷之三十萬元)、 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含繼承自王陳金蓮之二十六萬二千五 百元),兩造始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簽訂上開協議書。 上訴人匯給乙○○之四十五萬元,乙○○應分得前開房地價金 之一部分,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七十五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係由上訴人簽名,而該等本票之到 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其效力如何,票據法及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且亦無以多年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確信為基礎之習慣可資遵 循,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按法理決之。至銀行遇此情形一律 不予付款,則為免責之舉,尚難謂此實務作業已具有使普通一般 人產生法之確信之習慣地位。系爭本票就發票人簽名、表明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一欠缺,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應有支付該等本票金額之意思。況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視為見票即付,則為助長 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發票人發票時有支付本票金額 之誠信,自應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將系爭本票不可能屆 至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而不得逕解為無效票據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街○○○巷○○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兩造父親王榮棠之 遺產,八十三年間以八百五十萬元賣予訴外人王文山,扣除增值 稅後,按七分之一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及兩造已故母親王陳金蓮 各應分得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交款備忘錄、計算書、付款總明細、匯款委託書、支票、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可稽,並經兩造大哥王文 博於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八八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秀 錦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屬實,且上訴人致訴外人 王文輝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其兄弟姊妹對上開房地均有權享有等 語,自採取。雖證人即兩造二哥王文基於原審證述:每人分得 之一百零五萬元係王陳金蓮之遺產,但當時王陳金蓮尚在世,所 分配應非其遺產至明,尤無分配包括王陳金蓮一份之可言,上訴 人據以主張前開房地並非祖產,為不可採。又訴外人王榮典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如何移轉,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於王榮棠死 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無關,上訴人以王榮棠與王榮典處理 方式不同,主張該房地非屬祖產,亦不足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 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既載明上訴人自同年月一日起 向乙○○借貸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王陳金蓮借予上訴人一百 零五萬元,由乙○○繼承分得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丙○ ○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含王陳金蓮借予上訴人一百零五萬 元,嗣由丙○○繼承分得之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且王文博在 前揭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稱:王文基曾向上 訴人及乙○○借款,上訴人僅須給付王文基五萬元等語,足見兩 造已約定將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乙○○部分 尚包括以其對王文基之債權與王文基可分配之部分價金抵銷之三 十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簽 署協議書時並無其所謂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業經見證人王文博 在同一事件證述屬實。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是否為祖產, 及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焉有受被上訴 人詐欺之可能。至被上訴人遺失借據,尚不能認上訴人係在被詐 欺或脅迫下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依法得撤銷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且 該等本票亦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次,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 十日先後匯款予乙○○共四十五萬元,然乙○○否認係借款,且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買賣或清償不等,自難據此 認定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其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則無證據證明已交予 乙○○。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乙○○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 縱令乙○○抗辯有瑕疵,亦不得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而由兩造前開簽訂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以觀,上訴人 所匯四十五萬元既係乙○○應分得之房地價金一部分,其受領該 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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