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一年間發
布防整治區與潮堤區之拆遷公告,均由伊依據拆遷補償辦法,辦
理
上開區域
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甲○○明知其在整
治區內租地興建之廠房係違建且無門牌,不符拆遷補償資格,
乃
持訴外人王忠義製作登載不實之門牌證明書交付訴外人黃嘉豐等
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層轉批核,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
五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
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合計
四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明知其所管理在防
潮堤區內之建物無門牌,不符拆遷補償資格,乃冒用訴外人郭春
金等所有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六
元。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在防潮堤區內興建之工廠係屬違建,
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竟借用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名義申領
拆遷補償費,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被上
訴人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
七元、被上訴人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
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構成
侵權行為。
又核發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伊撤銷而告失效,被上訴人即
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等情
,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絛、第一百九十七絛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絛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如數給付上述補償費、獎勵金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合法之身分領取補償費,並
非詐領,而
係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且核發補償費授益行政處
分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二年除斥
期間,伊
領取補償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及不
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
系爭補償費,上訴人補償費之核發
依據既為台北市政府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則上訴人縱
受有損害,亦係其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非屬民事上責任範圍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辦法,而領取系爭補償費
,系爭補償費應屬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之給付,上訴人
嗣後縱合法
撤銷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應屬於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
而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
十月間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償費。然該函文內容,尚未表
明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等
,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不
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
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又有關公法上給付類型之事件(如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
謀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詐領補償費等,屬於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現行行政
訴訟相關法規尚未完成立法,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受損害
,係由於被上訴人犯罪所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是否不應准許,即非
無加以研求之餘地。又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應從實質
上加以認定,不能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本件上訴人曾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十二月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繳回上述補
償費,有上訴人函四紙為證(原審卷㈣三六至三九頁),而上開
函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詐領之補償費,似可認為已具有撤銷
原核發補償費等之行政處分之意思。原審徒以該函文內容,尚未
表明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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