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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一年間發 布防整治區與潮堤區之拆遷公告,均由伊依據拆遷補償辦法,辦 理上開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甲○○明知其在整 治區內租地興建之廠房係違建且無門牌,不符拆遷補償資格, 持訴外人王忠義製作登載不實之門牌證明書交付訴外人黃嘉豐等 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層轉批核,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 五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 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合計 四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明知其所管理在防 潮堤區內之建物無門牌,不符拆遷補償資格,乃冒用訴外人郭春 金等所有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六 元。被上訴人丙○○明知其在防潮堤區內興建之工廠係屬違建, 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竟借用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名義申領 拆遷補償費,致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被上 訴人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 七元、被上訴人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 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構成侵權行為。 又核發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伊撤銷而告失效,被上訴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絛、第一百九十七絛第二項、第一百七 十九絛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如數給付上述補償費、獎勵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合法之身分領取補償費,並詐領,而 係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核發補償費授益行政處 分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伊 領取補償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及不 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補償費,上訴人補償費之核發 依據既為台北市政府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則上訴人縱 受有損害,亦係其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非屬民事上責任範圍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辦法,而領取系爭補償費 ,系爭補償費應屬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之給付,上訴人後縱合法 撤銷該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應屬於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而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又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 十月間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償費。然該函文內容,尚未表 明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等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不 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又有關公法上給付類型之事件(如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 謀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詐領補償費等,屬於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現行行政 訴訟相關法規尚未完成立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受損害 ,係由於被上訴人犯罪所致,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是否不應准許,即非 無加以研求之餘地。又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經撤銷,應從實質 上加以認定,不能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本件上訴人曾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十二月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繳回上述補 償費,有上訴人函四紙為證(原審卷㈣三六至三九頁),而上開 函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繳回詐領之補償費,似可認為已具有撤銷 原核發補償費等之行政處分之意思。原審徒以該函文內容,尚未 表明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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