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係夫妻關
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
離婚之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三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惟
迄未就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予以分配,而被上訴人於兩造
婚姻
關係存續中現存及其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詳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剩餘財產),茲依其提起離婚之訴當時市價
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九百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
元,伊並無剩餘財產,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其剩餘財產半數即二億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
四十七元分配予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三百四十九萬
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擴張請求
上開金額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
旋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回其個人財物
,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消滅,上訴人自
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兩造自七十八年間以來,訟爭無
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已
無剩餘財產;縱認伊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對此並無貢獻,亦應
免
除其分配額,且上訴人所持之證據,均屬捏造或重複計算不實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
擴張之訴,無
非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曾於七十七
年十月間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同意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又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畢離婚
登記,上訴人
復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其個
人財物,嗣以該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吳益貴親自簽章為由,於八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判
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台北地
院訴請准兩造離婚,直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
起訴狀、
離婚協議書及上開離婚
確定判決等件
可稽,並調閱兩造間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固
堪信為真。惟
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
上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係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始經
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自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揆其修法理由:
「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
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
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可見法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
,應斟酌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之協力或貢獻,以決
定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公平。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
一日結婚,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甫滿一年,
又以個性不合,無法長期相處為由,協議離婚,足見兩造婚後不
久,即已發生嚴重破綻;且
參酌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向台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一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
無效,上訴人復
自認其自七十八年八月間之後,即與被上訴人分
居,顯見兩造自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後,關係更形交惡,
難認被上
訴人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係經由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
況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茲
因雙方個性不合,…,同意無條件離婚,往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在外之
債權及其行為各自負責」,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七日自
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其個人財物,並未請求分配被上訴人於婚後
所取得之財產,衡情應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時,已知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係非經由
其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又查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之離婚協
議書雖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然參酌兩造業已分財分居之事實
,非但從未復合,且訟爭無數,益見兩造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以後,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則被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亦係非經上訴人
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應免除其分配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
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
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乃增訂「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以起訴時為準」。查原審既認定兩造於
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
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確定,上訴人於七
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自己之財物,被上訴人乃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離婚之訴,經三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判決離婚確定,始發生消滅之效力,依上說明,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婚後即辭隆山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職務,協助被上訴人管理其經營之誼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帳務會計,有該公司結算申報書之筆跡可稽,並
提供傢俱及家電用品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代被
上訴人扶養與其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
後,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所生女兒之
扶養費云云,且有其支付生
活費收支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之住處取回財物之字據等件
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
、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二宗第二九一頁背
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第一一
六頁)。原審悉未斟酌,徒憑前開臆測之詞,率認被上訴人婚後
所取得之財產,均非經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已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訴訟,法院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依新修正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先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結婚之後)各自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於
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由此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平均分配,惟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
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件上訴人
已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剩餘財產「數據」形成過程,而製作之「兩
造財產清單」及「證據方法表」等證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
五頁至第二九六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八○頁至第
二八一頁)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兩造現存之婚
後財產各自剩餘財產多少?其差額為若干?原審均未詳予審認,
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三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增訂公布,本件被上訴人就提起
離婚之訴時之婚後所取得財產,原應列入剩餘財產,倘於判決離
婚確定前五年內處分,是否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有待詳查審認。案經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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