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恆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國有
非
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
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九之一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
由伊經營,伊已依約繳付訂約權利金、
履約保證金及經營權利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嗣伊以
系爭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執照,竟以未檢附台中縣太
平市公所出具五年內「不開發證明」為由而遭退件,始查知被上
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撥與訴外人台中縣消
防局使用,致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無法出具「不開發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一切文件之附隨義務,雖經催告
後仍未履行,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
同年六月二日文中亦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兩造已
合意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伊
上開所繳款項外,尚需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
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加倍返還押標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
元。又縱伊解約不合法,然被上訴人隱匿已將系爭土地撥與他人
使用之事實,致伊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伊亦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取
得建築執照,仍委託伊經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
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自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餘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自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撥與台中縣消防局供作興
建辦公廳舍之用,
惟嗣因無經費預算,且未經核定發布實施,並
未完成撥用程序,該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自得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建築執照。縱系爭
土地無法興建臨時建物,上訴人尚得以其他利用方式從事經營,
系爭契約並非不能履行,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又伊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函中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係附有除保證金外,其餘款項不退
還之條件,因上訴人不同意,兩造自未
合意終止契約。再者,伊
從未隱瞞台中縣消防局申請撥用土地之事,並無詐欺情事,上訴
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依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增加設
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
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因此,上訴人向
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臨時建築執照時,台中縣政府認應提
出「土地不開發證明」即「近期無開發計劃」證明,始可核發建
築執照。又依台中縣政府函示,是否核發本件五年內不開發證明
為社區性機關之系爭土地所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而該公所以系
爭土地為台中縣消防局遷建用地辦理土地撥用中,而未依法核發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尚
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之義務或其附隨
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云
云,
自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尚未完
成撥用手續,自難僅憑台中縣消防局已申請撥用之單方意思,
遽
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並請
求因之所受之損害,
亦屬無據。另系爭委託經營之土地並無不得
興建建物之法令限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
約應屬無效,及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押標金,亦非有據。且兩造自始就合意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
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復未曾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
造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不足取。再者,兩造簽約時,並無顯失公
平或違背
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又無不得使用之情形,或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其請求退還其所繳納之訂約權利
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顯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六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論據。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
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參酌一切資料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立約之真意。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增加前項設施,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
」,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必係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
建建物之土地,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目的,被上
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
助上訴人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
之經濟目的。本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
撥與訴外人台中縣消防局使用,而不予出具「不開發證明」,致
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執照,遭該局以
未檢附五年內「不開發證明」為由退件,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其未盡協力使上訴人取得
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實現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
未違反系爭契約附隨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察,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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