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
代理人 黃顯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原第一審共同
被告彭年、彭寧之被
繼
承人楊聰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價值已超過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伊等係楊聰雅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已依法聲明
繼承,自應與上訴人、彭年、彭寧平均繼承遺產。
詎上訴人竟否
認伊等之繼承權,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與彭年、彭寧共同給付伊等各二百萬元及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兩
造之父彭吉翔所購得,
繼承人楊聰雅與伊、彭年、彭寧已為
協議
分割,楊聰雅分得編號⒈所示土地(下稱花蓮土地)
所有權全部
、與編號⒊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
贈與伊。
故楊聰雅死亡時,遺產僅有花蓮土地乙筆,價值僅五百八十二萬
四千元,由兩造與彭年、彭寧均分,每人不到一百萬元。故被上
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彭年
、彭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本息(
連帶給付及彭年、彭
寧等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
兩造與彭年、彭寧均為楊聰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已依法向第一審法院為繼承之聲明並經
准予備查,上訴
人與彭年、彭寧則為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上訴人未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公佈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對於彭吉翔之遺產視為
拋棄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參照
),故彭吉翔前開遺產即由楊聰雅、上訴人、彭年、彭寧等四人
繼承,即楊聰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之遺產,為附表一
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
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上訴人、楊聰雅、
彭年、彭寧等四人曾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契
約書」(下稱分割協議),僅針對彭吉翔遺產中之現金(即附表
一編號⒍)、羅斯福路房屋(即編號⒊)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即編號⒉)、台北市○○○路○○○號房地(即編號⒋
⒌,下稱延平南路房地)等部分遺產而為協議,並非對於彭吉翔
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再參照彭年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
諾書,表明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分割協議所辦理登記之羅
斯福路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其中六分之一為乙○所有,若上
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就彭吉翔遺產有協議分割之意
,則其四人不就彭吉翔遺產全部為協議分割,只僅針對部分遺產
為協議,已有可議;且彭年既已依分割協議取得所分配遺產之所
有權,則其何需出具承諾書,表明其登記之應有部分中,有六分
之一係屬乙○所有?況楊聰雅於八十二年間,另書立
遺囑,將其
分得遺產重新分配予兩造及彭年、彭寧等六名子女;又彭年、彭
寧亦自陳其等四人並無分割彭吉翔遺產之真意;
益徵上訴人、楊
聰雅、彭年、彭寧所立分割協議,要無就彭吉翔遺產為協議分割
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分割協議之
拘束,楊聰雅遺產並非
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
云云,並無可取。其次,羅斯福路房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
借名登記,
此觀楊聰雅遺囑及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之記載自明。而楊聰雅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
與上訴人,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
予以剔除。又延平南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屬彭吉翔遺產,楊聰雅就此房地
所取得之遺產應有部分即為三十六分之七。故楊聰雅之遺產,除
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因贈與上訴人應自遺產中
予以剔除外,其餘則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各四分之一(即附表二所
示)。而關於前開
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
繼承時之交易價額作為基準,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計價
方式,均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與彭年、彭寧共同給
付各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
,
尚屬有間。本件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由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
繼承,被上訴人不與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四位繼承人於
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成立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彭吉翔之全部遺產為
協議分割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能否因此即謂兩造可不受該分割
協議之拘束,
不無可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分割協議未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即認該協議不生拘束力,不免率斷。至該
分割協議是否為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之真意,有
無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情事等項,要屬別一問題,尚不容混淆。
其次,原審認定羅斯福路建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⒉、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而當
時該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確為上訴人、楊聰雅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見一審卷㈠一九四至一九八頁之謄本),則原審將該不動產認
定為楊吉翔之遺產,何以於附表一編號⒉(建地)記載權利範圍
為全部,卻於編號⒊(建物)記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前後認
定不一,未見記載得
心證之理由,已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於附表一認定彭吉翔就編號⒊(即羅斯福路建物)之權
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並認楊聰雅就
上開建物得繼承之權利為其中
四分之一,亦即為全部建物權利八分之一;
嗣又認楊聰雅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將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上訴人,
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剔除。其中
所稱贈與之範圍
,究為楊聰雅繼承自彭吉翔遺產中之二分之一(即全部建物權利
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抑或全部建物權利之二分之一,尚有
未明。倘屬前者,應予剔除者應為繼承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
即十六分之一,遺產範圍僅為十六分之一,而附表二編號⒊載為
八分之一;倘屬後者,楊聰雅能否將大於其權利範圍之權利贈與
上訴人,不無疑問。此部分事實攸關楊聰雅遺產之範圍及計算,
因未
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未確定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依上訴人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見一審卷㈠六一頁
),上訴人於其上
自承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父母購買並登記其中二
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屋及基地,其中六分之二
為父母贈與丙○(彭鵬征)及丁○各六分之一
等情;另彭年亦於
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諾書,為類似意旨之承諾(見同卷六
二頁);倘俱屬實在,對於認定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及計算各繼承
人應取得之權利,究生如何影響?案經發回,宜一併調查審認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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