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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年、彭寧之被繼 承人楊聰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價值已超過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伊等係楊聰雅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已依法聲明 繼承,自應與上訴人、彭年、彭寧平均繼承遺產。詎上訴人竟否 認伊等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與彭年、彭寧共同給付伊等各二百萬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兩 造之父彭吉翔所購得,繼承人楊聰雅與伊、彭年、彭寧已為協議 分割,楊聰雅分得編號⒈所示土地(下稱花蓮土地)所有權全部 、與編號⒊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贈與伊。 故楊聰雅死亡時,遺產僅有花蓮土地乙筆,價值僅五百八十二萬 四千元,由兩造與彭年、彭寧均分,每人不到一百萬元。故被上 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彭年 、彭寧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及彭年、彭 寧等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兩造與彭年、彭寧均為楊聰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已依法向第一審法院為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上訴 人與彭年、彭寧則為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上訴人未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公佈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對於彭吉翔之遺產視為 拋棄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 ),故彭吉翔前開遺產即由楊聰雅、上訴人、彭年、彭寧等四人 繼承,即楊聰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之遺產,為附表一 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上訴人、楊聰雅、 彭年、彭寧等四人曾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契 約書」(下稱分割協議),僅針對彭吉翔遺產中之現金(即附表 一編號⒍)、羅斯福路房屋(即編號⒊)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即編號⒉)、台北市○○○路○○○號房地(即編號⒋ ⒌,下稱延平南路房地)等部分遺產而為協議,並非對於彭吉翔 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再參照彭年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 諾書,表明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分割協議所辦理登記之羅 斯福路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其中六分之一為乙○所有,若上 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就彭吉翔遺產有協議分割之意 ,則其四人不就彭吉翔遺產全部為協議分割,只僅針對部分遺產 為協議,已有可議;且彭年既已依分割協議取得所分配遺產之所 有權,則其何需出具承諾書,表明其登記之應有部分中,有六分 之一係屬乙○所有?況楊聰雅於八十二年間,另書立遺囑,將其 分得遺產重新分配予兩造及彭年、彭寧等六名子女;又彭年、彭 寧亦自陳其等四人並無分割彭吉翔遺產之真意;益徵上訴人、楊 聰雅、彭年、彭寧所立分割協議,要無就彭吉翔遺產為協議分割 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楊聰雅遺產並非 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四分之一云云,並無可取。其次,羅斯福路房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 此觀楊聰雅遺囑及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之記載自明。而楊聰雅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 與上訴人,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剔除。又延平南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七屬彭吉翔遺產,楊聰雅就此房地 所取得之遺產應有部分即為三十六分之七。故楊聰雅之遺產,除 羅斯福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因贈與上訴人應自遺產中 予以剔除外,其餘則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各四分之一(即附表二所 示)。而關於前開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 繼承時之交易價額作為基準,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計價 方式,均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與彭年、彭寧共同給 付各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 ,尚屬有間。本件兩造之父彭吉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由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 繼承,被上訴人不與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四位繼承人於 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成立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彭吉翔之全部遺產為 協議分割內容,揆諸首揭說明,能否因此即謂兩造可不受該分割 協議之拘束,不無可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分割協議未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即認該協議不生拘束力,不免率斷。至該 分割協議是否為上訴人、楊聰雅、彭年、彭寧等四人之真意,有 無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情事等項,要屬別一問題,尚不容混淆。 其次,原審認定羅斯福路建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⒉、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為借名登記,而當 時該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確為上訴人、楊聰雅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見一審卷㈠一九四至一九八頁之謄本),則原審將該不動產認 定為楊吉翔之遺產,何以於附表一編號⒉(建地)記載權利範圍 為全部,卻於編號⒊(建物)記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前後認 定不一,未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於附表一認定彭吉翔就編號⒊(即羅斯福路建物)之權 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並認楊聰雅就上開建物得繼承之權利為其中 四分之一,亦即為全部建物權利八分之一;嗣又認楊聰雅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將該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上訴人, 此部分應自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剔除。其中所稱贈與之範圍 ,究為楊聰雅繼承自彭吉翔遺產中之二分之一(即全部建物權利 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抑或全部建物權利之二分之一,尚有 未明。倘屬前者,應予剔除者應為繼承八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 即十六分之一,遺產範圍僅為十六分之一,而附表二編號⒊載為 八分之一;倘屬後者,楊聰雅能否將大於其權利範圍之權利贈與 上訴人,不無疑問。此部分事實攸關楊聰雅遺產之範圍及計算, 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未確定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依上訴人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見一審卷㈠六一頁 ),上訴人於其上自承五十八年六月四日父母購買並登記其中二 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屋及基地,其中六分之二 為父母贈與丙○(彭鵬征)及丁○各六分之一等情;另彭年亦於 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承諾書,為類似意旨之承諾(見同卷六 二頁);倘俱屬實在,對於認定楊聰雅之遺產範圍及計算各繼承 人應取得之權利,究生如何影響?案經發回,宜一併調查審認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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