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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 ,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再贅列其母即上訴人丁○○為其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當然繼承人。因黨少華並無第 二順位之繼承人,而伊為黨少華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上訴人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 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予備查時,竟未依法定方 式以書面通知伊,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伊接獲台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之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伊已成為黨少華之繼 承人,而須承擔黨少華之債務。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伊,其聲請拋棄繼承即違反法定要件而無 效,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並為備位 聲明,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拋棄繼 承無效。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 審變更、追加如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及拋棄繼承之人實際上有無使用遺產,均拋棄 繼承之生效要件。伊聲請拋棄繼承時,確不知被上訴人之住所, 既無故意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在拋棄繼承後,侵 占黨少華所有之股票、自小客車而有使用遺產之事實,即不影響 伊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先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 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而其於聲請拋棄前,未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權之人,均為拋棄繼承之 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違反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 要件,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附登記車主 為黨少華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該車輛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失竊時,已在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之後,而上訴人 丁○○卻仍以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自居向警方報案,亦 見其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黨少華之部分遺產(系爭車輛),並加 以使用,而非全部拋棄繼承,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被 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 承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係請求就先 、備位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無庸就備位聲明及原訴視為撤回 部分再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 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 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 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 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 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 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 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 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 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 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 作修正。」等旨益明。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卻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 已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新竹地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上說明,能否謂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可否執 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被上訴人,即謂其拋 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推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次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辯稱:被繼承人黨少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從未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丁○○僅在後順位繼承人不明之情況下,暫代保管該 車輛,並在發現該車輛失竊時,以管理人身分向警察單位報案, 不得以此逕認其有使用遺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一七一頁),茍 非虛妄。似見丁○○並未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所稱 僅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而暫時保管該車輛是否不可採?得否因其 以系爭車輛失竊之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逕認其有繼承取得 部分遺產而以該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有使用遺產之行為?非無疑 義。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疏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何 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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