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
,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
無庸再贅列其母即上訴人丁○○為其
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當然繼承人。因黨少華並無第
二順位之繼承人,而伊為黨少華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
乃上訴人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
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准予備查時,竟未依法定方
式以書面通知伊,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嗣伊接獲台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之
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伊已成為黨少華之繼
承人,而須承擔黨少華之債務。上訴人既未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伊,其聲請拋棄繼承即違反法定要件而無
效,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並為
備位
聲明,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拋棄繼
承無效。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
審變更、追加如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及拋棄繼承之人實際上有無使用遺產,均
非拋棄
繼承之生效要件。伊聲請拋棄繼承時,確不知被上訴人之
住所,
既無故意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在拋棄繼承後,
侵
占黨少華所有之股票、自小客車而有使用遺產之事實,即不影響
伊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先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
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而其於聲請拋棄前,未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
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權之人,均為拋棄繼承之
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
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違反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
要件,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附登記車主
為黨少華之
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該車輛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失竊時,已在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之後,而上訴人
丁○○卻仍以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即
所有權人自居向警方報案,亦
見其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黨少華之部分遺產(系爭車輛),並加
以使用,
而非全部拋棄繼承,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被
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
承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係請求就先
、備位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無庸就備位聲明及原訴視為撤回
部分再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
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
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
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
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使繼承之
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
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
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
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
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
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
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
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
作修正。」等旨益明。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卻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惟上訴人既
已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新竹地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上說明,能否謂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可否執
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被上訴人,即謂其拋
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無再事斟
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推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次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
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辯稱:被繼承人黨少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從未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丁○○僅在後順位繼承人不明之情況下,暫代保管該
車輛,並在發現該車輛失竊時,以管理人身分向警察單位報案,
不得以此逕認其有使用遺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一七一頁),茍
非虛妄。似見丁○○並未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
所稱
僅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而暫時保管該車輛是否不可採?得否因其
以系爭車輛失竊之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逕認其有繼承取得
部分遺產而以該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有使用遺產之行為?
非無疑
義。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疏未說明上訴人之
上開防禦方法何
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