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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撤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及乙○○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必須合 一確定,花蓮企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乙○○,依法併列乙○○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花蓮企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舉行股東常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 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且扣除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表決權後 ,仍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相符,非屬無效之決議。縱有 無效之原因,系爭決議亦經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追認,其瑕疵已治癒,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乙○○雖於前案對 花蓮企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獲勝訴確定,但有違誤等情,爰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准予撤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 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固應由股東會議定 之,惟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未設一定限制,或股東會決 議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者,如經股東會追認 ,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查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 股東常會通過系爭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 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然花蓮企銀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二案「訂定本公司 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係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股東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 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九七號建議:月 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二十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十 五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十萬 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有股東常 會議事錄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決議已經花蓮企銀於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並訂定明確支領標準,即 生拘束公司之效力,難謂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而無效。至花蓮企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會之表決方法 已扣除有利害關係人之股權,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尚無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難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各該判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 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 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 該決議無效。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明定。股 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 之有效。本件上訴人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舉行股東常 會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 議定之」之決議,對於董事之報酬無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 為原審所確定,既未決議訂定董事報酬之總額或盈餘之一定比率 ,要與首揭法條所謂經章程訂明者有間。則該決議無效,不因事 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系爭決議已經花 蓮企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難謂其決議內 容無效云云,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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