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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丁○○原與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同居,嗣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秦惇結婚,婚後於同年0 0月000日產下伊。之後,經鑑定伊為杜宗民之子,杜宗民即 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 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記。伊與秦惇間之關 係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判決確認伊 非秦惇之子確定,足見伊確為杜宗民之子。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為杜宗民之繼承人等情,爰於原審 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㈠ 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㈡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委託書均非真正,杜宗民並無 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撫育被上訴人而得認為擬制認領 之事實,且在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確定(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均受推定為秦惇與丁○○之婚 生子,並無許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之餘地;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僅規定非婚生子女得請求生父之繼承人為認領,並未 規定生父之繼承人認領後,該子女即與已死亡之生父成立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已死亡之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於 法更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母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與秦惇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 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被 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嗣秦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丁○○離 婚,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 第四六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確定;而上訴人係杜宗民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杜宗民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 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 杜宗民於八十九年間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被上訴人 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 認領登記等情,惟斯時被上訴人依法仍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杜 宗民之上開行為,固無從發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惟有事實 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 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審更審前將杜宗民之生父杜太和於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所封存之血液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杜太和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上訴人口腔棉棒 ,並參考弘屹公司諮詢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丁○○所提供弘屹公 司鑑定之親子血緣報告尚具可信度,且杜宗民極可能為甲○之生 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甲○與杜太和有相同之 父系遺傳,因此杜太和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 )為甲○之祖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按。嗣經再囑託 該局排除弘屹公司諮詢報告後,是否可判定杜太和與被上訴人間 之祖孫關係一節為補充鑑定,亦據復甲○與杜太和之間具有百分 之九十八以上的機率為祖孫血緣關係,有該局函可稽。此外,參 酌證人趙瑜、叢淑美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杜宗民 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業經上 開另案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另依上開事實,足認 杜宗民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則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以杜宗 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 詞,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 ,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 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 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 繼承人起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 力,符合法律確保非婚生子女權益之本旨,自屬於法無違,併予 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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