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丁○○原與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同居,
嗣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秦惇結婚,婚後於同年0
0月000日產下伊。之後,經鑑定伊為杜宗民之子,杜宗民即
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
日
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記。伊與秦惇間之關
係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判決確認伊
非秦惇之子確定,足見伊確為杜宗民之子。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為杜宗民之
繼承人
等情,
爰於原審
為訴之變更,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㈠
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㈡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委託書均非真正,杜宗民並無
認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撫育被上訴人而得認為擬制認領
之事實,且在另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確定(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均受
推定為秦惇與丁○○之婚
生子,並無許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之餘地;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僅規定非
婚生子女得請求生父之繼承人為認領,並未
規定生父之繼承人認領後,該子女即與已死亡之生父成立
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已死亡之杜宗民認領被上訴人,於
法更屬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母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與秦惇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
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被
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嗣秦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丁○○
離
婚,並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
第四六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確定;而上訴人係杜宗民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杜宗民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
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
杜宗民於八十九年間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被上訴人
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
認領登記等情,
惟斯時被上訴人依法仍推定為秦惇之婚生子,杜
宗民之
上開行為,固無從發生認領或視為認領之效力。惟有事實
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向
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審更審前將杜宗民之生父杜太和於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所封存之血液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杜太和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上訴人口腔棉棒
,並參考弘屹公司諮詢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丁○○所提供弘屹公
司鑑定之親子血緣報告尚具可信度,且杜宗民極可能為甲○之生
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甲○與杜太和有相同之
父系遺傳,因此杜太和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
)為甲○之祖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足按。
嗣經再囑託
該局排除弘屹公司諮詢報告後,是否可判定杜太和與被上訴人間
之祖孫關係
一節為補充鑑定,亦據復甲○與杜太和之間具有百分
之九十八以上的機率為祖孫血緣關係,有該局函
可稽。此外,
參
酌證人趙瑜、叢淑美到場陳述之
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杜宗民
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業經上
開另案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另依上開事實,足認
杜宗民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則被上訴人於杜宗民死亡後,以杜宗
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
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宗民應認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
詞,因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
,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
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
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此際,非婚生子女對生父之
繼承人起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關係之法律上效
力,符合法律確保非婚生子女權益之本旨,自屬於法無違,
併予
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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