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受被上
訴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
之負責醫師,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福公司,前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安公司)】設立登記後,光華公司即與之共同委任乙○○負責經
營中華醫院。
嗣該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乙○○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委由上訴人甲○○代償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四千
五百八十七元本息(含利息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甲○○係該
借貸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後,
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
債權讓
與甲○○。又中華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借款七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由
乙○○代償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含利息二百六
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自應將伊等代償之各該款
項返還
等情,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
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甲○○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
八十七元,並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
就已清償部分債務視為清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光華公司則以:伊與百福公司乃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
乙○○與百福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概與伊
無涉。又伊對乙○○擔
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及該醫院向銀行融資借貸等項,均無何委任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百福公司亦以:乙○○擔任
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係由醫院之
合夥人選任,並
非基於伊之委任
,伊非該醫院之合夥人。又該醫院內部合夥組織已清算結束,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乙○○
系爭
借款,均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九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
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
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就甲
○○請求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有授信約定書、定期存單、繳費證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清償證明、利息繳費證明書、
本票、上海銀行函、保證書、中信
銀行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
可稽,固
堪信為真。
惟乙○○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經中華醫院合夥人推選為醫院之負責醫師,並於
同年十月四日登記等情,為乙○○
自認,而乙○○在訴外人陳召
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及與百福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
件各稱:「(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
一些老股東(委任我的)」、「原告(百福公司)非為中華醫院
之實際出資者,中華醫院係『合夥財產』,
被告(乙○○)實係
受合夥人決議推舉為負責人,並非受原告委任為負責人」等語,
乙○○既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則委任關係應存
於中華醫院合夥人與乙○○之間,縱中華醫院合夥人係為履行與
光華公司間之約定,而決議選任乙○○為負責醫師,仍難憑此謂
乙○○係受光華公司之委任而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且乙○○
係於百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由中華醫院合夥人選任為負責醫師,
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百福公司自光華公司受讓合
夥股權後,有另行委任乙○○任醫院負責醫師之事實,乙○○指
其與百福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
亦屬無據。又依乙○○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中華醫院合夥
清算人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載稱「甲(乙○○)、乙(
醫院內部合夥)雙方同意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終止
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乙○○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間之
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並自同年六月一日
起,由乙○○獨立經營該醫院並自負盈虧。上訴人雖否認
上開協
議書之真正,然據證人趙遐父證詞及中華醫院清算人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函文:「本清算人會謹請貴股東於
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人會結清本
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及百福公司於九
十年一月間與趙遐父等二十四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經乙○○於
九十年一月八日代理甲○○簽名其上等事證以觀,
堪認中華醫院
清算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進行清算,並與乙○○簽訂上
開協議書。另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代表中華醫院與百福公
司(由趙遐父代表)簽訂委託管
理合約書,將中華醫院除醫療行
為以外之事務全權委由百福公司經營管理,再
稽之嗣後其委任律
師之發函內容
暨於九十一年間百福公司
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主張,
益見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實由乙○○獨立經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乙○○係受被上訴人
之委任而為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亦不能證明系爭二筆借款係為
處理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該借款自應由其負責。從而,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代償金額本息,即非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
迭次主張:光華公司於九十六年五
月一日狀紙稱本件係借名登記(借用乙○○之名),
而非委任關
係,但雙方如無委任關係,為什麼乙○○會借名給光華公司使用
?中華醫院合夥人之所以選任乙○○為負責醫師,是因與光華公
司有選任乙○○之
合意,光華公司一面與乙○○達成合意,選任
其為醫院負責醫師,他面另與合夥達成合意,在形式上選任乙○
○為負責醫師,如果光華公司與乙○○沒此合意,該公司豈會要
求合夥推舉乙○○為負責醫師,乙○○又如何會擔任該醫院之負
責醫師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三、一○四、二○五~二○七、三
七八~三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
恝置不
論,復未深究乙○○出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除與該醫院合夥
人間有委任關係外,是否兼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
可議。且乙○○在陳召文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除如上指訴:「
(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趙遐父跟中華醫院的一些老股東
(委任我的)」外,並於法官質以趙遐父代表誰委任?續曰:「
代表大安公司」(見同上卷八○頁末二行),以此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被上證十七、十八、十九保證書、
擔保物提供暨
質權設
定契約書暨債務清償證明書,均載明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中
華醫院,並由趙遐父及乙○○等五人分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
見同上卷三一二~三一五頁),復經趙遐父親筆簽名於該借款本
票上而與中華醫院為共同發票人(分見同上卷二○五、二一○、
二一一頁),以及上訴人主張:趙遐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
卸任大安公司董事長,中華醫院之相關印章才由其交出;系爭借
款如非乙○○受任為負責醫師,乙○○豈會為借款保證人致被追
討而代償借款?此就是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導致之結果
(見同上卷二○五、三七六、三七七頁)各等情觀之,系爭二筆
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均不相涉?中華醫院於借款之時,究由乙○
○個人獨立經營而與被上訴人委任無關,抑仍由被上訴人委任乙
○○為負責醫師而繼續經營?似有不明。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
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開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
固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之記載,然
乙○○並未在甲方欄簽名(見一審卷九三、九四頁),並於原審
指稱:該協議書上伊之印章,係由當時光華公司或大安公司保管
,已在另案民刑事事件認定,該協議書為偽造伊印章之文書,伊
如同意何以未簽名?如果該協議為真,且真有在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進行清算,為何於同年十二月間還由原合夥人與大安公司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上證三)?顯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未為清算,否則合夥如已清算,合夥人業不存在,同年十二月
間大安公司又如何與三十個合夥人協議,並購買合夥股份云云(
分見原審卷二○四、二○五、三七七頁),
參諸上述中華醫院清
算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致中華醫院合夥人之函文提及:「謹
請貴股東於函到二十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
人會結清本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見一
審卷九七頁)相酌,似見該醫院
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未經清算
完結。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認中華醫院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係
由乙○○獨立經營?又乙○○
苟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該醫院之負
責人迄至清算完結,甚於清算完結之後,或至系爭二筆借款之時
該委任關係
猶存在者,得否僅因該醫院係由乙○○之經營,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中華醫院
已否為合夥合法清算或經清算完結?乙○○有無兼由被上訴人委
任為醫院之負責醫師?該委任之
期間迄至何時為止?系爭二筆借
款是否均在被上訴人委任乙○○經營中華醫院之範圍?攸關本件
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各該事實既均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
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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