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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莊寧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黃二四三五五字第七○四九三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認再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 一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而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 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二號請求給付會款訴訟事件 ,斯時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 ,迄未變更,乃台北地院送達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時,竟向台北市 ○○路○○巷○弄○○號三樓為送達,嗣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由,予以公示送達,所為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該 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惟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外,併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六五頁)。果 爾,倘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有依該宣示判決筆錄為 假執行之意思,則能否謂該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再抗告人不 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前 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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