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莊寧馨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黃二四三五五字第七○四九三
號
債權憑證
聲請對
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認再抗告
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
一四二號
宣示判決筆錄,而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提起
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二號請求給付會款訴訟事件
,
斯時相對人之
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
,
迄未變更,
乃台北地院送達上開
宣示判決筆錄時,竟向台北市
○○路○○巷○弄○○號三樓為送達,
嗣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由,予以
公示送達,所為送達自
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該
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惟按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不待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除命相對人給付金錢外,併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
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六五頁)。果
爾,倘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有依該宣示判決筆錄為
假執行之意思,則能否謂該宣示判決筆錄尚未確定,再抗告人不
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遽以
前
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