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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許尤綉鳳 訴訟代理人 邱 華 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 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得合併計算之」 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 與甲○○、賴金陵(下稱甲○○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六號判決(下稱第三一一六號判決)駁回甲○○等二人之訴,另 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其後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以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審,嗣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 更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伊一部敗訴;伊雖對該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但因本件屬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甲○○等二人前對於三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已繳納上訴 裁判費,伊對於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即無庸再繳納上訴裁判費 ,乃台中地院竟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三千七百七十 二元,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 論據。惟對立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法院應就其各自 之上訴利益額核定上訴裁判費。本件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係為原告 即甲○○等二人敗訴、第四號判決係為被告即再抗告人一部敗訴 之裁判,該對立之兩造各就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 自應分別核定,並各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尚不涉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據以核定再抗告人應 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認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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