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許尤綉鳳
訴訟
代理人 邱 華 南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間
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
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即
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得合併計算之」
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
與甲○○、賴金陵(下稱甲○○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六號判決(下稱第三一一六號判決)駁回甲○○等二人之訴,另
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其後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以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審,
嗣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
更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伊一部敗訴;伊雖對該敗訴
部分提起
上訴,但因本件屬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甲○○等二人前對於三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既已繳納上訴
裁判費,伊對於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即
無庸再繳納上訴裁判費
,
乃台中地院竟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三千七百七十
二元,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云云,為其
論據。
惟對立之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法院應就其各自
之上訴利益額核定上訴裁判費。本件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係為原告
即甲○○等二人敗訴、第四號判決係為
被告即再抗告人一部敗訴
之裁判,該對立之兩造各就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
自應分別核定,並各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尚不涉及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據以核定再抗告人應
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
難認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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