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
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住宅
補強及修復報告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惟
上揭
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及
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
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雖有多筆財產但
均已超額貸款,剩餘一筆土地上有一未保全登記之房屋,恐有不
能執行之虞,而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台南地
院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於
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業經提出其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重新施
工並依限完工之函、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善化郵局○○一
六三號
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證明、再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與建築師及鑽探公司一同會勘工地之函,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並未依限出面,似有隱匿逃避之事實。綜觀再抗告人
上開
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有未盡
釋明責任,原法院未於理由項下詳予論述,況若認再抗告人之釋
明有不足,依首開說明,
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
予以補足。再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台南地院已裁定命其供
擔保金新台幣一
百十萬元後為假扣押,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原法院亦
未遑詳酌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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