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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       乙 ○ ○       丙 ○ ○       丁 ○ ○ 共同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致再抗告人甲○○○之配偶, 其餘再抗告人之父張劍道死亡,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 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台 南地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南地院以該院刑事庭 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相對人所涉犯行為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經鑑定均未被採 信,則再抗告人主張等個人私權因相對人過失侵害張劍道致死 而受之損害,均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過 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查刑事訴訟程序僅就相對 人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台南地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業經調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應係張劍道,而非再抗告人,僅張劍道對於過失傷害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過失致死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要件,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應非合法等詞,因 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徒以:台南地院及原審均不參酌再抗告人之訴及事實 陳述均已具備權利之訴訟保護要件,縱認裁定移送不合法,亦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補正訴訟上之程 序問題,第一審及原審不可在未經闡明及未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情形下,逕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且再抗告人提起之訴既因 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得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庭相異之認定,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等詞,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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