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
乙 ○ ○
丙 ○ ○
丁 ○ ○
共同
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法決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致再抗告人甲○○○之配偶,
其餘再抗告人之父張劍道死亡,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
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醫藥費、
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台
南地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南地院以該院刑事庭
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相對人所涉
犯行為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經鑑定均
未被採
信,則再抗告人主張
渠等個人私權因相對人過失侵害張劍道致死
而受之損害,均
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過
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合法
與否,應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查刑事訴訟程序僅就相對
人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台南地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得易科罰
金確定。業經調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應係張劍道,
而非再抗告人,僅張劍道對於過失傷害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過失致死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要件,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應非合法等詞,因
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徒以:台南地院及原審均不
參酌再抗告人之訴及事實
陳述均已具備權利之訴訟保護要件,縱認裁定移送不合法,亦
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補正訴訟上之程
序問題,第一審及原審不可在未經闡明及未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情形下,逕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且再抗告人提起之訴既因
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得依自由
心證為與
刑事庭相異之認定,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等詞,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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