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
嗣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竟仍將
其列為
清算人,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
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公司清算中,其股東會與
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
定,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揭條文之法理,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並列監察人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其法定
代理權始無欠缺。
乃再抗告人列相對人原董
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經板橋地院裁定限期補正,逾限仍未
補正,其起訴自
非合法,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
定,係指監察人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
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既非監察人對公司之董事起訴
,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不論為原告,抑或
被告,若
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
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以:本件訴訟並非依股東會之決
議起訴追究董事責任,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
裁定明顯忽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對「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
提起訴訟之闡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
陳詞,再為抗告,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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