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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供擔保其簽 予被上訴人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下稱遺失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所簽發)及另補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二張,如遭 重複提領所受損害之用,嗣上訴人除提示該二支票領取二百五十 萬元及三十萬元外,復以法院除權判決,再領取遺失支票之二百 八十萬元,所受之損害已經發生,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屬 存在,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 該院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提領,以替代遺失支票,及上訴人對遺失支票,業經申報掛失止 付、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向銀行領取該二百八十萬元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支票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 ,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前開內容之記 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該二張共二百八十萬元票款兌現後,尚 須負擔遺失支票票款之支付,致造成其重複給付之損害。上訴人 辯稱系爭支票既為前揭文字記載,於上訴人獲得除權判決時,被 上訴人即應寄還系爭支票,何來因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云云,因 系爭支票所擔保任何人不會重複提領該二百八十萬元票款,致被 上訴人重複給付而受損失之事實已然發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 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難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人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已違辯論主義及經驗、論理法則,且 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被上訴人另補簽付二百五十萬元及 三十萬元支票二張提領一節,實屬其錯誤之表示,因遺失支票係 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補開支票日期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 世間豈有未遺失或未使用支票簿即補開票情事?此於「民事補充 辯論狀」業經陳明,原法院未予闡明,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原法院恝置系爭支票完成遺失程序而票據債權消滅之抗辯於不 論,復依系爭支票所載,完成遺失程序該支票即予寄還,將如何 推論被上訴人仍有該擔保,並違反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 ,另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暨其於「民事辯論狀」上所主張之相關 論點及事證均未駁斥,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 ,或其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再為抗告。惟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支票載稱:「此票為提供擔保之用, 代(待)完成遺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末句所稱之「待完成遺 失程序即予立即寄還」,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系爭支票係 擔保任何人不會重複提領該二百八十萬元票款,致被上訴人因而 受損害,顯以包括遺失支票未經任何人重複提領作為被上訴人寄 還系爭支票之條件,該解釋系爭支票兩造約定之真意,依上說明 ,已難謂其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又原第二審就本件確依民事 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兩造協議,整理簡化爭點為⑴是否有另開 立面額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替代遺失支票?⑵系爭支票 擔保內容為何?⑶被上訴人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而為辯論,並就 爭點⑴部分,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遺失支票時,曾要求其 另開立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提領等情為可信之理由,除 以上訴人所指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另開立該二支票)為據外,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支票正、反 面影本為證,參酌兩造所稱內容,就曾補開該二紙支票一節核屬 一致,兼考量兩造間錯綜複雜之金錢票據往來關係,衡情縱將票 據錯認尚屬難免,自難僅因兩造均有發生票據錯認情形,即認被 上訴人陳述或上訴人供稱均不可採。原第二審為此論述而為判決 ,亦難謂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上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上訴 人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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