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吳臾夢律師       林仲豪律師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擔保向訴外人即伊母黃貴美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簽交,其中僅發票人欄及地址為伊所填 寫,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屬空白,並未授權他人填載 ,屬無效之票據。伊已向黃貴美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未取回系爭本票。伊父 即上訴人並該本票之權利人,竟於黃貴美死亡後,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五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購買台北市○○路○○○巷○ 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龍江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七年間又出資三百八十萬元,以 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上開房地其餘二分之一所有 權,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返還七百八十萬元之房屋價 款,詎其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固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票面額七百八十萬元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鑑 卡印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文、系爭本票及印章 實物所為印文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印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日印章出現缺角現象前所蓋用。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優先 承買龍江路房地之時間為早,衡情其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時,當無 預知擔保龍江路房地價款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乃 其妻黃貴美(於九十三年八月死亡)過世前二、三年所交付,之 前僅聽黃貴美提及被上訴人開票擔保借錢事,收受系爭支票後 始知該票據之存在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對 於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前簽發,僅於票面 上簽名與蓋章,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而交付予黃 貴美等情屬實。上訴人所為黃貴美為其處理財務,代其收受系爭 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龍江路房地價款擔保之抗辯,尚不 足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為向觀光局繳納旅行社保證金一 百五十萬元,向黃貴美周轉之同額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一節,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佐以若非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消 滅,當無不留存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反將之填載 完全交付上訴人之情理,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 文。然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黃貴美,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屬無效。受同法條第二項限制者,僅發票人以外之票據 債務人,不及於發票人,上訴人即無從據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依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然上訴 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乃黃貴美所轉交,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本票之情 ,而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之權利,自亦不優於其前手黃貴美對 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 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 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原 審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用不及於發票人,認上訴人 不得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五年間為旅行社成立保證金向黃貴美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而交付擔保一節,似非上訴人所不爭執,以黃貴美 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親之至親關係,果被上訴人所稱 其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非 虛,則黃貴美持有本票,依社會生活一般經驗法則,似應指其債 權未獲完全清償,始符情理之常;而黃貴美將本票轉交其配偶即 上訴人,是否即可為其無續以系爭本票供其債權擔保之意,而足 為其債權已完全消滅之論斷?非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 票與黃貴美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如其所述係供旅行社保證金一百 五十萬元之特定借款債權之擔保?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不察,徒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對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未特 定)而交付空白系爭本票、旅行社保證金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 務已清償、及黃貴美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推認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與黃貴美作為擔保借貸債權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