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吳臾夢律師
林仲豪律師
梁穗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乃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
擔保向訴外人即伊母黃貴美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簽交,其中僅發票人欄及地址為伊所填
寫,其餘金額、
發票日及到
期日欄均屬空白,並未授權他人填載
,屬無效之票據。
嗣伊已向黃貴美清償
上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消費
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惟未取回系爭本票。
詎伊父
即上訴人並
非該本票之權利人,竟於黃貴美死亡後,
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五號
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為
強制執行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購買台北市○○路○○○巷○
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龍江路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七年間又出資三百八十萬元,以
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上開房地其餘二分之一
所有
權,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返還七百八十萬元之房屋價
款,詎其屆期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固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票面額七百八十萬元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鑑
卡印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文、系爭本票及印章
實物所為印文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印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日印章出現缺角現象前所蓋用。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優先
承買龍江路房地之時間為早,衡情其在系爭支票上用印時,當無
預知擔保龍江路房地價款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支票乃
其妻黃貴美(於九十三年八月死亡)過世前二、三年所交付,之
前僅聽黃貴美提及被上訴人開票擔保借錢事,
迨收受系爭支票後
始知該票據之存在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對
於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前簽發,僅於票面
上簽名與蓋章,其餘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而交付予黃
貴美
等情屬實。上訴人所為黃貴美為其處理財務,代其收受系爭
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龍江路房地價款擔保之抗辯,尚不
足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為向觀光局繳納旅行社保證金一
百五十萬元,向黃貴美周轉之同額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一節,為
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佐以若非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消
滅,當無不留存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反將之填載
完全交付上訴人之情理,
堪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按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
文。然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為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黃貴美,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屬無效。受同法條第二項限制者,僅發票人以外之票據
債務人,不及於發票人,上訴人即無從據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依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然上訴
人已
自認系爭本票乃黃貴美所轉交,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本票之情
,而黃貴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之權利,自亦不優於其前手黃貴美對
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
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
固屬無效;
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原
審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不及於發票人,認上訴人
不得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五年間為旅行社成立保證金向黃貴美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而交付擔保一節,似非上訴人所不爭執,以黃貴美
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親之至親關係,果被上訴人
所稱
其因向黃貴美借貸而應黃貴美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情非
虛,則黃貴美持有本票,依社會生活一般
經驗法則,似應指其債
權未獲完全清償,始符情理之常;而黃貴美將本票轉交其配偶即
上訴人,是否即可為其無續以系爭本票供其債權擔保之意,而足
為其債權已完全消滅之論斷?
非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
票與黃貴美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如其所述係供旅行社保證金一百
五十萬元之特定借款債權之擔保?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不察,徒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對黃貴美之借款債務(未特
定)而交付空白系爭本票、旅行社保證金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
務已清償、及黃貴美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推認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與黃貴美作為擔保借貸債權之原因關係已消滅,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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