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丙 ○ ○
乙 ○ ○
丁 ○ ○
戊 ○ ○
庚 ○ ○
己 ○ ○
子 ○ ○
丑 ○ ○
辛 ○ ○
壬 ○ ○
癸 ○ ○
辰 ○ ○
寅 ○ ○
卯 ○ ○
巳○○○
戌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亥 ○ ○
天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 榮 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地○○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全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假處分之聲請,由該第一審
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
序之各相關規定,於第七編保全程序,並無任何準用之明文。
是
以當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倘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民事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時,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
並以民事庭名義裁定,不得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
名義裁定之,否則,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
本件再抗告
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就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五、八○五之二
、八○五之三、八○五之五及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
翌日即向該法院聲請相對人不得就系
爭土地為移轉、設定
地上權、
抵押權及其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並以該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其假處分請求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
固經該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壢全字第四號裁定,准再抗
告人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
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並由該法院原第二審以裁定
駁回相對人抗告,及將
擔
保金提高為二千零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
惟核再抗告人
提出「聲證四」之「民事
起訴狀」,分別載明「本案
訴訟標的標
額為二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謹狀桃園地院民事庭
」,復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㈣之2提及「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各等語(中壢簡易庭卷八五~八七頁),似見再
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果爾,則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依上說明,能否逕依
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名義為裁定?即
非無再進一步推
求之必要。原法院
未遑注及,竟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遽行
裁定,即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又
上揭簡易庭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情
形?案經廢棄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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