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丙 ○ ○       乙 ○ ○       丁 ○ ○       戊 ○ ○       庚 ○ ○       己 ○ ○       子 ○ ○       丑 ○ ○       辛 ○ ○       壬 ○ ○       癸 ○ ○       辰 ○ ○       寅 ○ ○       卯 ○ ○       巳○○○       戌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亥 ○ ○       天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地○○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全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假處分之聲請,由該第一審 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 序之各相關規定,於第七編保全程序,並無任何準用之明文。是 以當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倘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時,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 並以民事庭名義裁定,不得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 名義裁定之,否則,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本件再抗告 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五、八○五之二 、八○五之三、八○五之五及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翌日即向該法院聲請相對人不得就系 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其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並以該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其假處分請求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 固經該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壢全字第四號裁定,准再抗 告人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並由該法院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及將擔 保金提高為二千零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核再抗告人 提出「聲證四」之「民事起訴狀」,分別載明「本案訴訟標的標 額為二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謹狀桃園地院民事庭 」,復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㈣之2提及「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各等語(中壢簡易庭卷八五~八七頁),似見再 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果爾,則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依上說明,能否逕依 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名義為裁定?即無再進一步推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注及,竟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遽行 裁定,即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又上揭簡易庭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情 形?案經廢棄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