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姚懿倫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對撞,伊搭乘姚車,肩、大小腿等處因而受有挫傷
,共受有醫療費、不能工作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新台幣(下同
)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及姚懿倫另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八萬元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姚懿倫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二
萬元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因
均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大,伊於事後已與上訴人及姚
懿倫達成賠付十六萬元之和解,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
訴,無
非以: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次查
上訴人除於第一審
自認當時雙方談好之金額確係十六萬元外,經
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上訴人在該案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準備程序陳明:「我們原本說要
十六萬元(和解)..對於
被告現在要以十萬元和解,我不願意
接受」,且於該案同年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表示「我的
家人不願意以十六萬元和解,只願意以十二萬元和解」後,復稱
:「我願意以十二萬元和解,車子損失部分我另外再以民事起訴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在服兵役,陪同其出庭之軍方輔導長賴蔚
岱復寄信函予被上訴人,寫明當時確曾達成以十六萬元和解,約
好要上訴人提證件前來簽立和解書,但上訴人未依約前來不虛,
有該信函影本
可證,足見兩造間確於該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
總共由被上訴人以十六萬元賠償上訴人及姚懿倫屬實。從而,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先稱:「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載」
云云,即係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以兩造於調解
委員會調解中達成十六萬元和解為其論斷之依據,繼卻又認定兩
造於
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中達成賠償十六萬元之和解,前後
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
。原審
未遑注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兩造於調解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即稱:「我原本說要十
二萬元和解,後來被告同意十六萬元和解,但我要求車禍保險理
賠歸我,結果被告是酒駕,保險公司不理賠,所以無法談成和解
」等語(一審卷㈡二二頁),原審未予深究,徒以上訴人於第一
審自認當時雙方談好之金額確係十六萬元,遽為其不利之判決,
並嫌速斷。其次,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法院如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逕予審認者,即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旨趣有違(參看本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僅於事實審抗
辯其與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或庭外私下達成和解云云(一審卷㈡
二二頁及原審卷六五頁),並未提及其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審逕行審認兩造於該刑事庭審理中已成立和
解應受其拘束,自屬可議。再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
當事人或證人在
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
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
裁判上之突襲。查原審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引用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兩造間確於該刑事庭審理
中達成和解之基礎,卻未將各該筆錄內容逐一具體提示(僅將借
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殊欠允
洽。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二、三項規
定之情形外,證人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原審反此規定,
竟以證人賴蔚岱之信函影本,即採為兩造成立和解之依據,尤有
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