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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南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671之1號       丁○○ 住同上村723號       己○○ 住○○鄉○○村○○街○○巷○號       子○○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503之2號       乙○○ 住○○鎮○○路92之12號       丙○○ 住台灣省台南縣○里鎮鎮○街○○○巷○○號       辛○○ 住○○鎮○○路○○○巷○○號       丑○○ 住台灣省台南市○○○○街○○號       戊○○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       庚○○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           號5樓之1       壬○○ 住同上縣學甲鎮茷子頭4-7號       癸○○ 住同上縣大內鄉頭社村24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 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南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科公司)及上訴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 司),服務地點均以南部科學園區為主,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 經常需要長時間的加班。雖上訴人公司有累計伊等之加班時數, 但對於伊等每日之工資,卻僅以本薪計算,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計算。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僅以本薪計 算每小時工資,而不是將屬於經常性給與性質之本薪、津貼或其 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母數。 二者計算不同,所算出之金額相差幾達一倍,伊等之加班費,卻 因上訴人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使伊 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與伊等,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為五年,據此, 加班費(工資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五年時效。被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提起本訴,超過五年之加班 費部分,伊為時效抗辯。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之標準,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而已,此有勞委會函釋可稽是以,勞工 平日延長工作或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即有加給三分之一、加給三 分之二及加倍發給等三種標準,並視其每日加班時數核實發給之 。然被上訴人卻以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以內者,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逾五十二小時部分,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算。被上訴人等人之計算方式明顯 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殊無可 採,被上訴人應依平日延長工作二小時以內、再延長工作二小時 以內及休假日工作等三種加班時數,分別計算加班費。再者,兩 造在薪資內容約定上,除以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為基本之 報酬項目外,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以出車費、運輸津貼、 月績效獎金、抽成獎金等不同項目,作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 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之報酬總數有無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 標準。另被上訴人自應就計算加班費基礎之「加班時數」及「每 小時工資額」,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實 際之「加班時數」、「平日加班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概依平日加班時數計算假日之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所示期間內,任職於以汽車 貨運業、理貨包裝業等主要業務之上訴人南科公司、五崧公司, 並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薪資。依薪資清冊記載 ,丙○○、丑○○、戊○○、辛○○、壬○○及癸○○,均按月 領取固定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八千元及領取抽成獎金 數萬元不等,其薪資中且記載有「出車費」、「加班費」、「月 績效獎金」金額。又依薪資條及薪資清冊所載,上訴人除給付職 級津貼、本薪及運輸津貼外,尚依被上訴人當月份之加班時數計 算之加班費。至於延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計算。亦即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 津貼或獎金名義,均應計入工資。依此每月基本工資,當屬工資 一部。而「職級級數」係隨服務年資長短所給與之對價,依薪資 清冊內容觀之,為經常性給與,同屬工資一部。另交通及伙食津 貼係對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亦應一併 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任司機職 務,以載運物品為其工作內容,上訴人給予之「載運津貼」,屬 司機之勞務對價關係,亦為工資,自薪資清冊觀之,被上訴人每 月均有「運輸津貼」之記載,屬定期之給付,且各月領取金額大 致相同,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雖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至 十月間,將乙○○、子○○之「運輸津貼」改以「出車費」名義 給付,以出車次數論件計算,然仍屬其工作報酬,不失其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仍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縱「月績效獎金」、「出車費」非每月 均得支領或金額有異,亦屬勞動對價。至此部分是否因被上訴人 加班獲得而應扣除,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其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足採。雖證人趙國華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偏 頗,不能遽信,其所提之主管手冊,並無加班費如何計算之說明 ,足徵上訴人於應徵時,應未曾向被上訴人說明加班費如何計算 ,僅是片面以基本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其詞難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 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 工作紀錄及薪資清冊資料,當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不論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抑或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清冊,均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加班及時數資料,上訴人既未依規定保存,自不能將 該不利益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條觀之,其 等加班極為普遍,每月加班小時數無大落差,亦無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九條因季節性有趕工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資料並未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證據保全 處分所得加班紀錄單,記載有司機當日加班工作內容及起迄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加班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之,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正常工作時間,即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依照「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 貼」、「運輸津貼」、「出車費」等實質領得之給付所計算出之 每月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即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至於加 班時數則以薪資條上所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為據。而加班費計算 ,則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 是二十六日,再依照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將上開每月加 班費金額,減除上訴人當月已經給付之加班費,得出上訴人尚應 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貨運業務工作性 質特殊,得與員工為不同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等語。惟上訴人迄 未提出書面勞動契約,資以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加班費計算基 準協議,亦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備,當無排除用勞基法規定餘地 。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另上訴人主張之抽成制司機薪資管理 辦法,僅部分員工與上訴人間之協議,適用期間僅數月,無團體 協約性質,且部分被上訴人在適用該辦法期間,其薪資條加班時 數項目,均記載為「零」,被上訴人等人此期間並無請求加班費 ,有戊○○九十六年一、二月薪資條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全體應適用該辦法,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即不足採。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並無將有「抽成獎金」之月份列入,上訴 人辯稱計算加班費基準時,應將之扣除,自不足採。再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貨車出勤,屬單人作業,其行駛路線及休息 時間,其無法控制,且休息時間高於勞基法規定云云,然上訴人 所主張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要休息半小時,屬法律規定,但其依 此計算應給休息時間佔總工作時數為百分之十二點五,應有誤會 ,蓋中午用餐時間,均遠高於半小時,此乃社會通例。被上訴人 均由上訴人指派至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貨物,行車路線及行 車位置均在上訴人GPS衛星定位系統的掌握中,每月加班時數 亦經其計算核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自主出車、決定回程或任 意休息云云,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定期給付債權有五年時效規定之抗辯云 云,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乃以「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為前提,本件有關加班費之給付,並非每月均有加班, 縱令有加班,各該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不相同,故應非屬定期給 付之債權而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末者,五崧公司主張分別於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與丙○○、丑○○、戊○○、辛○ ○、壬○○、癸○○簽訂「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得再請領加班費,惟上訴人所發給之「職級級數」、「 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出車費」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工 資之一部,扣除此部分外,上訴人公司另給付之「其他加項」、 「月績效獎金」、「特別獎金」、「全勤獎金」並無逾被上訴人 等人得請求之加班費,上訴人公司以契約自由之名排除被上訴人 之加班費權利,係違反勞基法第一條之強制規定,該同意變更同 意書約定自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經核原審認被上 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加班,縱有加班,各該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不 相同,認為不屬本條所謂定期給付之債權,乃將本條所謂「定期 給付」之適用,解為須每月均有加班之事實,及每月加班所得之 金額應為相同者,始足當之,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似有未洽。況 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方式,上訴人是否應按月隨同薪資發給,或待 提出申領時始給予,或以如何方式、期限給付?原審關此事實之 認定,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加班費之給 付是否屬定期給付性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 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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