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駱萬能及周永德等
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由駱萬能、甲
○○先後負責實際經營。駱萬能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要求伊
負責現場管理職務,並委任伊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九十四年
八月間伊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伊對該商行與
地主何石勤訂定
租賃契約後,未依規定就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
度之租賃所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裁處伊
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一
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
百五十三萬零五十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稅款
罰鍰)。該稅款罰鍰債務係伊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
自得請求
委任人花藝村商行代償,因該商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結束營業,且已清算完畢,其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
等
情,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代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罰鍰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乙○○以次七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
人何石勤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地經營花藝
村商行,該商行係甲○○經營之事業,伊雖有投資,但從未約定
與甲○○合夥共同經營,亦未參與經營。
嗣甲○○自行將該商行
改由駱萬能經營,因駱萬能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甲○○再收回自
營,伊與甲○○或駱萬能間僅屬利得分配或隱名合夥,並
非約定
合夥而推由甲○○或駱萬能執行合夥事務。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前
尚未委任被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自無依委任關係代其清償九十
三年以前欠繳稅款罰鍰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身為該商行負責人,
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而受罰鍰處分,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此項罰款既非伊拒繳稅款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對伊為請
求,即乏依據;上訴人甲○○另以:伊於九十三年花藝村商行發
生財務問題之前均未參與經營,僅屬單純出資,無合夥關係存在
,該商行結束營業時現金都被駱萬能拿走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依甲○○所述及證人張珈甄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籌
資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八十八年間方決議由駱萬能
管理經營,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案以解決經營
不善及約束駱萬能前,上訴人即曾多次召開股東會並決定利益如
何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約定由
駱萬能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上訴人就該商行之出資係合夥關係,
應屬可採。駱萬能既係花藝村商行執行人,則駱萬能委任被上訴
人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自係執行合夥事務,所為即屬其他
合
夥人代表,駱萬能委任被上訴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受任處理該商行經營管理等事務,實際上僅負責採購、處理雜
事,無決策權限,被上訴人因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而負擔系爭
稅款罰鍰債務,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該商行未
依法申報,且因經營不善無法繳納稅款遭處罰鍰,無從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花藝
村商行代償系爭稅款罰鍰,
即屬有據。花藝村商行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結束營業,雖尚有部分生財器具,但均已破舊不
堪使用
,現金係遭駱萬能取走,另押租金五百萬元部分因積欠租金三個
月經出租人扣繳欠租後,剩餘一百多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
資
遣費,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並經完成清算。雖花藝村商行之資
產尚餘現金八千四百二十元,
惟該商行結束營業時尚積欠金車飲
料貨款,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尚有負債二十七萬元,該商行之合
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是花藝村商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系爭稅款罰鍰債務,各合夥人應連帶負代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與駱萬能連帶代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罰鍰
四百五十三萬零五十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
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
連帶給付。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
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
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者,
亦包含之。本件花藝村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現
金係遭駱萬能取走,為原審所確定;觀之卷附甲○○名義立具聲
明書影本上有關原契約即花藝村商行與何榮輝(指何石勤之夫)
之租約
所載設備與材料三百八十萬元係由花藝村商行支出部分,
駱萬能亦陳稱:花藝村商行繳交何榮輝設備材料費三百八十萬元
尚未退還,上訴人辛○○另指陳:花藝村商行到後來比較有價值
之物都被駱萬能拿走各等語(見一審㈠卷一三三、一三五頁及㈡
卷四○頁背面),倘屬不虛,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
額是否少於合夥債務總額,自攸關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
其不足金額如何
暨能否令合夥人負全額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斷。原
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已嫌速斷。次按合夥解
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
為之;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
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函送花藝村商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
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計二紙(見一審㈡卷五四至五六頁),負責
人欄雖有被上訴人簽章,惟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全體所選任之
清算人及其已否了結
上開清算事務等,原審胥未詳酌,遽謂花藝
村商行完成清算已無財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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