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其中甲○○擔
任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等工作,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八萬九千六百元;乙○○為管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
,每月工資為六萬二千八百元;丙○○擔任櫃檯兼總機工作,每
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元;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
作,每月工資為七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工作規則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事由,預告
資遣甲○○、乙○○、丙○○,
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資遣;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相同事由,
預告資遣丁○○,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上訴人並
非其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非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
所為資遣行為顯係非法,
兩造僱傭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伊屢次向
上訴人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願,均遭上訴人拒絕
等情,
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及
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
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第一審判決內容」
所載之薪資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下稱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日起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有業務範圍、性質、組織及
營業項目變動之情事,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伊已盡力安置被
上訴人其他適合之工作,伊於九十三年間所為資遣被上訴人之行
為,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縱認不合
規定,
惟伊現已不得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爰再以上訴理由狀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與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世曦公司如
何聘僱員工伊無權決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甲○○原
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編修等工作,乙○○為管
理部文書組人員,辦理總發文工作,丙○○擔任櫃檯兼總機工作
,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工作;上訴人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資遣甲○○、乙○○、丙○○,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資遣丁○○。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希望繼續工
作遭拒;乙○○、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丁○○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能成立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前後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列營業項目加以對照比較結果,並無變更之情形,有營
業登記證
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業務項目於其資遣被上訴人之際,
並無變更之情形。且⑴甲○○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業
務會報中,關於資訊系統部分,有關爭取「農委會林務局施工規
範整編
暨工料分析資料庫修定建置計畫」,係重要業務,有業務
會報資料影本
可參,足見施工規範與工料分析之業務仍為資訊系
統部之業務,甲○○之工作內容尚不會因網路資訊部與資訊部合
併而有差異,
難認屬業務性質變更。且上訴人於資遣甲○○後,
卻於該資訊系統部門陸續進用訴外人周世傑等多名新進員工,則
上訴人抗辯因資訊網路部與資訊部合併之後,甲○○於資訊網路
部已無施工規範及工料分析表修編之工作
云云,即非可採。⑵乙
○○部分:上訴人雖改採電子表單系統,惟對於文書處理之業務
性質並未改變,僅在公文處理程序略有變動,依公文作業處理準
則之規定觀之,上訴人採用之電子表單系統所製作之文書傳送至
文書組後,尚須乙○○等文書人員,依據承辦單位傳送之電子稿
進行編排、校對後,始為正式公文,
上開之作業皆屬人為工作範
疇,與上訴人是否改採電子表單系統及使用文書處理軟體無關,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業務性質未變更。且上訴人於資遣乙○○後
,復有管理部之其他員工即訴外人許真瑱等陸續從事與乙○○工
作內容相同之工作。又上訴人於資遣乙○○後,復於同年八月二
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徵調行政文書及行政助理,足見上訴人
確有其他工作可以安置乙○○。⑶丙○○部分:丙○○並非單純
處理總機工作,而係以櫃檯工作為主,如由外線撥打內線,而不
清楚受話者號碼時,仍有透過人力撥接之必要,又內線撥打長途
外線及內線撥打手機時,僅能透過人力撥接等情,
業據證人盧長
美證述屬實,足見丙○○原所從事總機人工撥接業務,實未產生
性質上改變;且上訴人於資遣丙○○後,另安排訴外人鄭惠英接
替丙○○原位置。則上訴人抗辯因更換新型電話機交換系統,丙
○○之工作產生實質上之變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亦非可
採。⑷丁○○部分:丁○○雖曾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行政秘書
職務,
嗣後發生總經理改任情形,惟難以此認屬上訴人之業務性
質變更。且訴外人吳欣穎、林詠潔等人,其職稱為專員,原亦係
於經理部任職,惟
嗣後分別安置至業研部、管理部任職,顯見於
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秘書乙職之人,於董事長或總經理改任時
,原擔任秘書職務之員工並非隨之去職。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辯論終結後,雖因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不得
再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而發生組織調整之情事。惟上訴人依
該條例轉投資設立世曦公司,且世曦公司係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
資所成立;而世曦公司之命名、董監事之指派、董事長選任前董
事會之召集人、章程、董監事之
報酬等,均由上訴人所決定,亦
有上訴人會議紀錄及世曦公司章程各一份可稽。依世曦公司章程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世曦公司組織規程第十條
規定,有關世曦公司人事任免、財務管理、營運方針等決定,均
屬董事會之職權。
參諸上訴人將世曦公司之盈餘均計入上訴人之
收入,及在人事方面,全體董監事均為上訴人指派擔任,上訴人
員工並可直接轉任為世曦公司員工,亦有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與
世曦公司間三方協議之說明會大綱可稽,可知世曦公司無論人事
任用及財務方面之薪資作業,係完全由上訴人支配控制。且世曦
公司於成立時,就各部門員額之編制並無特別規劃,當時上訴人
員工轉至世曦公司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五點八,其中除留職停薪
者、不願移轉至新公司而選擇被資遣者外,其餘轉任員工均在三
方協議書上簽章,員工及公司均用印;而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曾徵詢其他員工是否轉任至世曦公司並簽署三方
協議書,但並未徵詢被上訴人,其後卻以上訴理由狀預告資遣被
上訴人,自難認其預告資遣為有效。是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
於法不合,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每
月薪資、離職日期、提出勞務給付被拒日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提出勞務給付被拒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
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工作,在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
之工作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故就已到期或雖
未到期但可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欄所示之薪資至其復職
時止,亦屬可採,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
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
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
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分別資遣被上訴人,均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嗣雖因工程顧問條例之規定,業務發生組織調整之情
事,惟上訴人依該條例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並完全支配控制其人
事任用權之世曦公司,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上訴
人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願,即逕行終止契約,
乃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即非合法。原審以
前
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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