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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思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胡宗典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借貸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向被上訴 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並開立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屆期伊無法依約清償,為免該支票跳票,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將該支票返還,伊則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五 億元支票一紙清償上開借款,另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面額三億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被上訴 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匯款五億元予伊,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伊清償借款時止,共一百二十一日,其損害至多僅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乃其竟向伊收取三億元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 二百六十一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昌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約 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清償借款五億元,業已違約, 應給付三億元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予伊,作為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之賠償。兩造及李宗昌就如何賠償達成協議,兩造 及李宗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上訴人及李宗昌賠償伊三億元,以彌補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伊則捨棄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以息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 李宗昌間之和解契約,三億元係損害賠償之給付,並違約金之 約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查系爭意向書具有借貸及合作投資之混合契約性質,被 上訴人借貸五億元予上訴人及李宗昌,屬於雙方合作投資之第一 階段,與後續之投資開發環環相扣,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該五億 元之交付非純屬借貸,亦非重在出借該五億元可獲致之利息,而 係重在系爭開發案成功後所能取得之龐大利潤,此觀該意向書記 載「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 貸暨投資意向書;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雙 方茲為金錢消費借貸暨友好協商合作開發『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 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該意向書各條約定 即明,並有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之利益分析報 告CASE二及證人鄭詠霖、李宗謀之證述可考。次查系爭意向 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或乙方 已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 戶』時:(一)甲方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二 )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乙方同意甲方將第一條 之擔保支票逕行提示外,並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三)乙方已 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戶 』時,乙方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 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及李宗昌並未依系爭 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清償該五億元,自應依第五條約定,以三億元 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嗣 兩造及李宗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前言記載:「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 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 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下稱原合 約,如附件),甲方已依原合約約定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五 億元整(下稱借款本金),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前全數將借款本金清償予甲方,並交付甲方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五億元整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之 擔保支票,做為擔保;屆清償期,乙方未將借款本金清償,經 甲方逕行提示上開擔保支票卻不獲付款,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 書,內容如下」;第二條約定:「另依雙方簽訂『科學工業園區 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 之第五條之約定,因乙方違反雙方之借貸暨投資約定,已違約在 先,乙方同意一次開具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億 元之支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交甲方收執,並保證 如期兌現,以賠償甲方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乙方另同意 開具面額三億元整,未載到期日本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 瑜』背書交甲方收執,做為擔保,甲方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始將 上開本票返還乙方」;第三條約定:「乙方依第二條約定開具支 、本票後,甲方同意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並放 棄因乙方違約而須無條件釋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 分之五股權予甲方之請求權」,有該協議書可稽足證上訴人、 李宗昌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李宗昌未如期清償五億元借款, 且所交付擔保之五億元支票亦不獲兌現,發生違反系爭意向書約 定之情形,始就該五億元支票之返還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 經協商後訂立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 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於發生違 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上訴人及李宗昌係於發生違約情事,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開立三億元支票,以賠償被上訴人 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該三億元支票既為上訴人及李宗昌 發生違約事實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並非預防 上訴人及李宗昌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又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雙方依系爭意向書所得行 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更主張 該三億元之賠償額過高,請求核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 之三億元係屬違約金,且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 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 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及李宗昌 係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三億 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法院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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