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楊代華律師
陳思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胡宗典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借貸
暨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向被上訴
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並開立
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
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屆期伊無法依約清償,為免該支票跳票,伊
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將該支票返還,伊則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五
億元支票一紙清償
上開借款,另開立發票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面額三億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
惟被上訴
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匯款五億元予伊,
迄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伊清償借款時止,共一百二十一日,其損害至多僅七百二
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乃其竟向伊收取三億元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
二百六十一元
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昌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二條約
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清償借款五億元,業已違約,
應給付三億元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予伊,作為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之賠償。
嗣兩造及李宗昌就如何賠償達成協議,兩造
及李宗昌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上訴人及李宗昌賠償伊三億元,以彌補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伊則
捨棄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以息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
李宗昌間之和解契約,三億元係
損害賠償之給付,並
非違約金之
約定,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以:查系爭意向書具有借貸及合作投資之
混合契約性質,被
上訴人借貸五億元予上訴人及李宗昌,屬於雙方合作投資之第一
階段,與後續之投資開發環環相扣,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該五億
元之交付非純屬借貸,亦非重在出借該五億元可獲致之利息,而
係重在系爭開發案成功後所能取得之龐大利潤,此觀該意向書記
載「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
貸暨投資意向書;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雙
方茲為金錢消費借貸暨友好協商合作開發『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
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暨投資意向書」及該意向書各條約定
即明,並有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之利益分析報
告CASE二及證人鄭詠霖、李宗謀之證述
可考。次查系爭意向
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或乙方
已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
戶』時:(一)甲方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二
)乙方無法依第二條約定清償借款本金,乙方同意甲方將第一條
之擔保支票逕行提示外,並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三)乙方已
依第二條約定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而無法依第三條約定最遲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另將五億元匯入『合作金庫聯貸專戶
』時,乙方同意以三億元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
股權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及李宗昌並未依系爭
意向書第二條約定清償該五億元,自應依第五條約定,以三億元
及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股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嗣
兩造及李宗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前言記載:「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及李宗昌)
雙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
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下稱原合
約,如附件),甲方已依原合約約定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五
億元整(下稱借款本金),乙方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前全數將借款本金清償予甲方,並交付甲方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五億元整並由『李宗昌、王瑞瑜』
背書之
擔保支票,做為擔保;
詎屆清償期,乙方未將借款本金清償,經
甲方逕行提示上開擔保支票卻不獲付款,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
書,內容如下」;第二條約定:「另依雙方簽訂『科學工業園區
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借貸暨投資意向書
之第五條之約定,因乙方違反雙方之借貸暨投資約定,已違約在
先,乙方同意一次開具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億
元之支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瑜』背書交甲方收執,並保證
如期兌現,以賠償甲方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乙方另同意
開具面額三億元整,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乙紙並由『李宗昌、王瑞
瑜』背書交甲方收執,做為擔保,甲方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始將
上開本票返還乙方」;第三條約定:「乙方依第二條約定開具支
、本票後,甲方同意退出『本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參與權,並放
棄因乙方違約而須無條件釋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
分之五股權予甲方之
請求權」,有該協議書
可稽。
足證上訴人、
李宗昌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李宗昌未如期清償五億元借款,
且所交付擔保之五億元支票亦不獲兌現,發生違反系爭意向書約
定之情形,始就該五億元支票之返還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
經協商後訂立系爭協議書。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
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於發生違
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上訴人及李宗昌係於發生違約情事,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開立三億元支票,以賠償被上訴人
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該三億元支票既為上訴人及李宗昌
發生違約事實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並非預防
上訴人及李宗昌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又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雙方依系爭意向書所得行
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
,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事翻異,更主張
該三億元之賠償額過高,請求核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
之三億元係屬違約金,且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酌減為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
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
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
債
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上訴人及李宗昌
係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三億
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法院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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