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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 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三百五十 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乙○○除請求給付新台 幣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外之其餘上訴、㈢駁回上訴 人乙○○變更、追加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阮統娘、阮余金妹(下稱阮統娘等 二人)為夫妻,育有長女即對造上訴人甲○○,及於民國五十年 八月十六日收養伊(原名阮信忠),阮統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死亡,阮余金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甲○○未與阮 統娘合意成立契約,竟盜用阮統娘印鑑辦理:⑴、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 有新竹縣新埔鎮(下○○○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至其名下;⑵、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同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二 四一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⑶、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⑷、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同年九月十二 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統娘所有坐落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上之 門○○○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名義由阮統娘變更為其名義。且甲○○未與阮余金妹合意成 立契約,竟盜用阮余金妹印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同年五月 十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阮余金妹所○○○鎮○○段○○○○號 (下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各該移 轉登記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又甲○ ○盜領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如下: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新埔中正郵局(下稱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 0000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盜 領阮統娘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 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二百六十 萬零二百九十二元;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盜領阮統娘在 新埔中正郵局之定存四十萬元;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盜 領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定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⑸、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期間盜領阮統娘在 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七十一萬九千四百十元;⑹、自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 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 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之定存共計二 百九十萬元;⑻、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止期間盜領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九十萬七千三 百元。甲○○又冒稱其係阮統娘唯一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 日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申領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冒稱 其係阮余金妹唯一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申領三十萬 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上開款項扣除甲○○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帳冊 記載阮統娘等二人之生活支出、喪葬費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均 分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 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甲○○移轉登記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㈡、甲○○移轉登記系爭六三四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㈢、甲○○移轉登記系爭二八八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㈣、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甲○○辦理變更稅籍名義為兩造;㈤、甲○○給付伊八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上述第㈠項聲明為下述第㈥、㈧項聲明; 變更上述第㈡項聲明為下述第㈩項聲明;變更上述第㈢項聲明為 下述第項聲明,並追加下述第㈤、㈦、㈨、項之訴,求為命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甲○○應協同伊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名義;㈣、甲○○應給付伊八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㈥、 甲○○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 字第二○○三○○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甲○○與阮 統娘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㈧、甲○○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 字二一四九四○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㈨、確認甲○○與阮統 娘間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 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㈩、甲○○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第二一四 七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確認甲○○與阮余金妹間就 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贈與契約 關係不存在;、甲○○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八八○六○號所 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乙○○就其金錢請求受敗訴判決四百 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乙○○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離家居住,不照 顧父母,阮統娘等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並同意伊提領 存款支應其二人之生活開支;伊所有退休金二百萬元以阮統娘名 義辦理定存,係供阮統娘利用定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甲○○ 給付乙○○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駁回乙○○其餘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無以:乙○○為訴之變更、追加,甲 ○○雖不同意,乙○○於變更、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阮統娘等二人為夫妻,於 四十年八月二日育有長女甲○○,再於五十年八月十六日收養乙 ○○,嗣阮統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阮余金妹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阮統娘所有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 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其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同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甲○○名下。阮統娘所有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同年十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甲○○名下。阮統娘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登記 阮統娘,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阮統娘於同年月十二日 贈與系爭房屋予甲○○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甲○ ○。阮余金妹所有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以同年五月十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 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乙○○之請求與系爭不動產有關 部分:乙○○主張甲○○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 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並請求判決如前開 聲明第㈡、㈢、㈤至項。甲○○則辯稱各該契約存在。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甲○○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依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地所 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七號函,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 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 買賣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 登記;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及甲○○與阮余金妹間就系 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贈與契約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均檢附義務人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用印,表明各該移轉登 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依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新縣稅密財字第○九七○○○三四六 四號函,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檢附蓋有阮統娘印文,表明原因為阮統娘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贈與系爭房屋予甲○○之契稅申報書,而以肉眼 比對上開阮統娘印文,與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 地所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七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 相符。乙○○復自認上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所示印鑑印文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推定各該私文書真正 。此外,由甲○○提出登記申請時,檢附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及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用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推定甲○○辯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合意 成立上述買賣、贈與債權契約,並據以合意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事實為真正。甲○○辯稱:乙○○結婚後, 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離家居住,多年來不照顧父母,由伊照顧父 母,阮統娘等二人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伊等語,提出乙○ ○不爭執真正之戶口名簿,確載有乙○○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遷 出之紀錄為證。參以證人阮雲株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在第一審及 證人阮能達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第一審之證言,足認甲○○所 辯阮統娘等二人因乙○○不孝離家,其等受甲○○之照顧,乃有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之意等語,應可採信。乙○○主 張:證人阮雲株、阮能達基於與甲○○間之血緣關係,希望由甲 ○○取得阮家財產,故證言虛偽云云,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甲○○辯稱: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阮雲株之見證下書立 同意書,載明「同意將名下所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予本人親 生女兒甲○○,係依本人意思表示確實無訛」字樣,而阮雲株原 姓名為阮雲「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更名,故其於同意書 之見證人欄簽署原姓名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該 同意書上蓋有阮統娘印文、指紋,以肉眼比對該印文與竹北地政 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地所登雄字第○九七○○○一一五 七號函所附阮統娘之印鑑證明,二者相符,原審另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比對該指紋,與阮統娘本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乙○○控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接受偵訊時,在訊問筆錄按捺之指紋,鑑定結果 為二者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 八○○三○八二九○號鑑定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得推定同意書為真正。又證人阮雲株於九十八年 五月七日在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登記更名,原來 是「珠」,改成「株」,阮統娘確有為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 示等語。綜上,甲○○辯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予採信。乙○○雖主張: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因車禍而腦震盪,此後死亡時均處於意識喪失狀態,不可 能與甲○○合意成立契約云云,然查依乙○○提出之署立新竹醫 院之病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 一號所附署立新竹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 四○○○七一五六號函所附阮統娘之病歷、護理紀錄,阮統娘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住院時雖呈中度昏迷狀態,但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護理紀錄記載其精神佳,對答會較慢回答,口齒 尚可清,但小聲,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持續於門診接 受治療。再依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時,其意識清楚,對人、時、 地、事皆可回答。可見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作成上開同意 書,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 一月四日陸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甲○○,並無意識不清情形,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就醫後,意識能 力始逐漸減損,但無礙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前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真正,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而同時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非可本於此增訂條款 ,解釋甲○○於阮統娘等二人死亡前二年內,從阮統娘等二人繼 受取得之財產,視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綜上所述,甲○○辯 稱其與阮統娘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語,堪信為真正。乙○○主張甲○ ○盜用阮統娘等二人之印鑑辦理各該移轉登記手續,其等間並無 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未舉反證以實說,難以採信。則甲○○已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乙○○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確認甲○○與阮統娘 間就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二四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 關係不存在、確認甲○○與阮統娘間就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甲○ ○與阮余金妹間就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請求甲○○協同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兩造名義、請求甲○○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 年竹北字第二○○三○○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二四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竹北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二一四九四○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 銷,將系爭六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 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三年竹北字第二一四七六○號所為 之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一年竹北字第○八八○ 六○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乙○○ 請求甲○○給付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兩造於阮統娘等二人死亡時,平均繼承其二人所 遺財產之權利。甲○○自承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交由伊支 應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可見阮統娘等二人並無將存款、 現金財產贈與甲○○,或由甲○○單獨繼承之意思,則阮統娘等 二人之存款、現金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後,若有剩餘 ,當屬於阮統娘等二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經查甲○○ 持有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現金如下: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之編號00000000號定存單之存款 四十萬元;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 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提領 之存款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期間,自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七十一萬九千四百 十元;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期 間,自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之存款共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元;⒌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 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提領共計三百二十 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⒍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甲○○持有之總金額為二 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⒎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支付阮統娘 之股金共計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⒏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 支付阮余金妹之股金共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⒐新竹縣政 府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期間發給阮余金妹之老農 津貼共計八萬一千元;⒑阮統娘等二人奠儀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 元;⒒綜上,甲○○持有備供支應阮統娘等二人生活費用、喪葬 費之款項共計一千零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四元。甲○○辯稱:阮 統娘名下之定存,其中二百萬元係伊將所有退休金以阮統娘名義 辦理云云,為乙○○否認,甲○○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信。甲○○辯稱:伊支出阮統娘等二人之生活費用二百九 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喪葬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三百 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等語,提出家庭類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冊、長興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收據、診斷證明書、帳冊為 證,惟經逐一核對,總金額應為三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 乙○○對上開支出未表爭執,堪認甲○○以阮統娘等二人之存款 、現金財產支付其二人之生活費用、喪葬費共計三百十三萬四千 五百八十四元,阮統娘等二人遺留之現金財產餘額應為七百十一 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其中阮統娘之遺產部分,於阮統娘死亡時, 由阮余金妹、兩造共同繼承,嗣阮余金妹死亡,所遺存款、現金 財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兩造就上述財產餘額七百十一萬五千 六百八十元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而乙○○提起本訴請求甲○○ 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寓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則該財產餘額中之 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應歸乙○○所有,甲○○拒絕分配 給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 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三百五 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乙○○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阮統娘等二人認乙○○不孝離家,其二人受甲○○之照顧,乃 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之意,甲○○與阮統娘等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買賣與贈與之成立 要件,並不相同,尤其買賣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原審僅以阮統娘等二人因乙○○不孝離家 後,其二人受甲○○照顧,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甲○○ 之意,即認阮統娘等二人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或 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不僅速 斷,且有將買賣與贈與混淆不分之違誤。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違背其闡明義務。 查原審雖認定阮統娘之遺產部分,於阮統娘死亡時,由阮余金妹 、兩造共同繼承,嗣於阮余金妹死亡時,所遺存款、現金財產再 由兩造共同繼承,而乙○○提起本訴請求甲○○給付其中二分之 一,寓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然乙○○如確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 ,其聲明究竟如何?其請求分割遺產與請求給付遺產三百五十五 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請求確認之訴、請求變更稅籍名義、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能否同時併存?且原審未命兩造陳明 於阮統娘、阮余金妹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死亡時,其二人之遺產各為何?其得分割之遺產又為何? 如得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何?遽認阮統娘等二人遺留之現金餘額 應為七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甲○○應給付乙○○三百五十 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亦有未合。又民法為期共同繼承人遺產 分割公平,設有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此即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三條所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 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查原審既認阮統娘等二人於生前曾將系爭二四一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三四地號、二八八地號土地全部 贈與甲○○,並已完成登記。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兩造敘明 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情事,遽而命甲○○給付乙 ○○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本息,亦有可議。再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有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可參。查乙○○於原審主張:阮統娘所有之系爭房屋,未辦 建物保存登記,僅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而已。甲○○利用持 有阮統娘印鑑證明章及印鑑章機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此僅係房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而已,不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故系爭房屋應仍為 阮統娘所有,其死亡後,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 甲○○對之有所爭執,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請求甲○○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以符實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乙○○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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