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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三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丁○○之訴、及駁回上 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與反訴備位之訴,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億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以次三人(下稱乙○○等三人)主張:坐落宜 蘭縣○○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一三、七五 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伊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拍定,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位置、面積 如原判決附表與附圖(下分稱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黃秀雄及對造上訴人金億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所搭建;但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與金億公司共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法則,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土 地、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被上訴人與金億公司共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其中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 給付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就金億公司之反訴抗辯稱:系爭土地屬耕地,依法不得為 地上權設定登記,自無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 權可言,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不合,金億公司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租賃權,其反訴顯然無據等語。 上訴人金億公司以: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係由黃秀雄興建,讓 與金億公司,其餘部分則由伊興建,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雄興建部分系爭地上物後,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銀行,嗣將其興建地上物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伊,並系爭土地遭拍賣,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伊已取得法定地上權;縱不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用,伊自屬 有權占有。乙○○等三人之請求為無理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 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如系爭地上物占 用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為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輝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弘輝公司雖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向金億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並指定將該地上物移轉予伊。然嗣 因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訴訟敗訴確定,弘輝公司即解除該買 賣契約,並伊於弘輝公司請求金億公司返還價金等支付命令確定 當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地上物返還金億公司。伊 並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建物, 自無拆屋還地等責任云云。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遭黃秀 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乙○○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拍定,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十 五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乙○○等三人拍定系爭土地後 ,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獲敗 訴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系爭土地上有占用位置、 面積如附圖、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曾自 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共 同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情,然弘輝公司與金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金億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嗣系爭土地經 拍賣,被上訴人提起優先承買訴訟敗訴確定,弘輝公司即解除契 約,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請求其支 付四千萬元(返還價金一千萬元與賠償違約金三千萬元),經宜 蘭地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三五四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弘輝公司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金億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參加分配)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 、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等為憑,參以金億公司自承業與弘 輝公司解約,系爭地上物與土地回復為金億公司占有,弘輝公司 且與金億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共同申請撤銷買賣契稅申報等 語,均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弘 輝公司解除,其於支付命令確定時(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已 將系爭地上物返還金億公司一節,可信屬實,其撤銷前述自認,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後就系爭地上物已無 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乙○○等三人即無從請求其拆屋還地、給 付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次按「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已闡明:「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 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 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 ……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之旨,是土地為耕地 者,性質上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取得地上權之餘地 。查兩造不爭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之耕地;依上開說明,金億公司抗辯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一節,自無足採。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然違章建築之 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金億公司既自承黃秀雄建造部分系爭地 上物時,並未辦保存登記,則黃秀雄將該地上物轉讓金億公司後 ,金億公司尚無從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讓與要件不合;金億 公司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自行建造其餘地上物,即 無土地房屋同屬其一人情事。是金億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亦非有理。乙○○等三人主張金億公司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非無據。金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乙○○等三人受 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乙○○等三人。 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捷性、附近繁榮程度等情,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占用者每月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綜上,乙○○等三人主張金億公司 與被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占有該土 地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金億公司占有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拆除地上物之日),應於占用期間按月支付不當得利四千五 百四十三元(按:金億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半),應屬有據;至其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非有理。金億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法定租賃權,既不可採,則其反訴請求先位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備位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存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就第一審所為乙○○等三人勝訴之判決 ,為一部廢棄(即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錢部分),改為 判決駁回乙○○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一部維持(即命金億公司還 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則不予贅述),駁 回金億公司之上訴;並駁回金億公司之反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乙○○等三人之訴、駁回金億公司 之上訴及其反訴備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時,必須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否則,即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他造 無庸另行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且於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已將占有返還金億公司等語,並撤銷其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地上物事實」之自認 ,雖提出弘輝公司對金億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憑證等為 證,觀上開書證所載弘輝公司以金億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依約解除契約,請求金億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取得 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並據以執行,並無述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 及地上物予金億公司之情(原審卷六三至八○頁),則徒憑上開 舉證,是否足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原受領 之土地及地上物占有返還金億公司,已非無疑。按契約當事人受 領之給付,不因契約之解除,即當然回復雙方各自原有之權利狀 態,僅雙方各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於返還前,不 生權利變動(返還)之效果。依金億公司所陳於第一審審理時, 因弘輝公司未依法回復原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弘輝公司始 與其共同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由,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契稅 申報,被上訴人係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地上物返還等語(原審卷 一二一頁、二○三頁),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仍占有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並未返還予金億公司。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 之上開舉證,即認其已證明其自認非實在,而為乙○○等三人不 利之論斷,顯有疏率,難謂無悖於證據法則。其次,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 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原審未加推闡,徒以法文「 所有權讓與」,即將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排除適用,率認金 億公司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自有違誤。又黃秀雄建築轉讓金億 公司之地上物範圍為何?何者屬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範 圍之房屋?黃秀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具同意金億公司永久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切結書,有無影響金億公司主張之法定租 賃權判斷?在在均非無疑,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為法 律判斷。原判決駁回乙○○等三人之訴、暨駁回金億公司之上訴 及其反訴之備位聲明,均有可議,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分 別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金億公司反訴先位聲明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不 得為地上權之登記,金億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其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存在,即屬無理部分,經核於法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金億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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