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依序取得高雄市○○○路○○○號七樓之
二房屋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高雄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之訴
暨第一審就該部分所命之給付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吳山木、吳義興、吳淑麗、吳義
德係吳財順之
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就吳財順之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各自分得部分
不動產,同意配合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上訴人丙○○分得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七五一號
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中正三路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上訴人乙○○分得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七三號、第
五七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三二七及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街○○○號房屋(下稱中東街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
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伊等所有
等情,
爰依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一)偕同丙○
○辦理中正三路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丙○○取得所有權;(二
)偕同乙○○辦理中東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乙○○取得所有
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分割協議僅就吳財順之遺產暫訂管理方式,
非屬
遺產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無非以:
按共有物之
協議分割與
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
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
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協議分
割契約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應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原登記為吳財
順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由吳財順全體
繼承
人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未列吳
財順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廢棄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丙○○取得中正三路不動產、乙○
○取得中東街不動產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吳財順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吳山木、吳
義興、吳淑麗、吳義德,系爭不動產為吳財順之遺產,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由丙○○、乙○○依序取得中正三路不
動產、中東街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以吳財順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必要共同被告,上訴人起訴時雖列被上訴人與吳山木、吳義興、
吳淑麗、吳義德為共同被告,
惟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於九十七
年七月七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山木、吳義興、吳淑麗之訴
訟,並經吳山木等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之
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之訴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就不存在之訴
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廢棄第一審命由丙○
○、乙○○依序取得中正三路不動產、中東街不動產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
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給付之判決,以昭適法
。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
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吳財順繼承人
,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就吳財順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無
請求其他繼承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
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核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判決
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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