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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起陸續向伊配偶校勤 三借款,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雙方會算後,計欠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 執。校勤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至系爭借據,則係 伊為避債欲將所有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校勤三,而簽立 以為移轉之資金證明。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三百萬元之借款請求 權存在,其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校勤三借款 ,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雙方會算後,計欠三百萬元,而由上訴 人簽立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執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為真正 之系爭借據足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兄許新東、校勤三於第一審 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證稱屬實。上訴人果未收到借款三百萬元,焉會於對 帳後簽立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執,是上訴人抗辯此借據係作為移 轉不動產之資金證明,為不可採。校勤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既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亦據以提起反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 書、反訴狀可證,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按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須俟催告返還期限 屆滿,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 起上開反訴,係對上訴人為返還之催告,依上說明,自是日起一 個月後起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止,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 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 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 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 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原審認系 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被 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日起一個月後起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止,該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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