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
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牧 民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詮 勝律師
王 雅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一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許俊輝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因右足傷口至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部就診,由醫師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白裕銘
診治,其明知檢驗結果許俊輝之白血球數高於正常值甚多,竟輕
忽疾病嚴重性與急迫治療必要性,未會診感染科專業醫師給予
適
當投藥或立即感染控制,
嗣由整型外科主治醫師即上訴人丙○○
接手診察,僅簡略告知家屬並無大礙,需進行局部治療即可,且
於同年月七日為許俊輝進行足部「筋膜切開」手術之前,未詳盡
告知當時病情,更未告知手術之必要性、內容及可能引發之併發
症等,即獨斷施行手術,致許俊輝白血球數目驟然暴增。又許俊
輝之細菌培養結果已證實為MRSA(抗藥性金黃葡萄球菌),竟未
給予廣效性抗生素用藥,致許俊輝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出現低血壓、呼吸喘、心跳過快等敗血症徵兆,丙○○及值班醫
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右儒均未進行必要診治,而許俊輝病情持
續惡化,於翌(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喪失意識,發生休克
,始由看護工通知陳右儒及護理人員到場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
時十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伊係許俊輝之父、母,甲○○因
此受有醫療、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七元、
扶養費九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四
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乙○○○受有扶養費一百六十五
萬一千三百零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五萬
一千三百零七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
連帶給付甲○○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乙○○○
二百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
過
上開金額及對白裕銘、陳右儒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丙○○於手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手術後,許俊
輝病情明顯改善,且未接獲告知有關許俊輝之細菌培養報告,無
法預見其感染MRSA,致無從先行投用萬古黴素 (Vancomycin) 等
。丙○○縱改用萬古黴素,亦無法減少許俊輝之死亡發生率。許
俊輝之死亡結果,與上述醫療行為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
被上訴人就醫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有誤,慰撫金之
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聯合醫院另以九十五年間醫療實務上並無
病歷即時通報制度,至九十八年間亦無任何醫療院所建立細菌培
養報告即時通報機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甲○○、乙○○○為病患許俊輝之父、母,許俊輝於上
開時日因右足傷口未癒合,且有發燒症狀,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部,由白裕銘診治,進行血液檢查、細菌培養等生化檢驗,
住院後,丙○○為主治醫師,為許俊輝施行足部「筋膜切開」手
術;依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列印之許俊
輝細菌培養結果所示為「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於翌
(九)日凌晨四時許護理人員預備為許俊輝抽血檢驗完全血球計
數及進行生化、電解質分析,查詢急診部抽血血液培養,方知許
俊輝感染「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但丙○○仍不知許
俊輝感染為MRSA;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俊輝喪失意識,陳右儒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
按敗血症係因病原菌感染生物體後,侵入體內血
液循環所引起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甚至繼續惡化為嚴重性敗
血症(合併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嚴重敗血症為敗血症患者
呈現低血壓,或低組織灌流合併,至少一個器官衰竭(可為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代謝性酸血症或意識改變),是否有嚴
重敗血症,則必須參考病患先前之BUN、Cr 等數值方能判定等情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報告
可稽。又對於嚴重
敗血症患者,醫學上應給予適合之抗微生物藥劑,同時,必需立
即移除外來感染源。敗血症之病原菌,必須由血液或其他感染病
灶檢體進行細菌培養,以確定其診斷;敗血症之處置,應在最初
六小時立刻開始復甦急救,盡快轉入加護病房,並在發現嚴重敗
血症與敗血性休克後一小時內盡快使用抗生素;嚴重敗血症病人
之抗生素治療不容出錯,所選用之抗生素範圍,應足以對抗可能
之病原,如一開始不能使用適當抗生素,病人死亡率將升高,有
相關醫學文獻可稽。查許俊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
分在急診部時,EKG顯示心率134/分,BUN=102mg/dL,Creatini
-ne(Cr)=3.9mg/dL,白血球數WBC=39,350/uL,有檢驗報告單
可稽。其中血清尿素氮 (BUN)值為102mg/dL,遠高於正常值8-20
mg/dL;肌肝酸 (Cr)值為3.9mg/dL,亦高於正常值0.6-1.5mg/dL
,
足證許俊輝之腎臟功能甚差。丙○○亦
自承許俊輝之腎功能長
期不全等情在卷。是許俊輝之腎臟功能不佳,已屬於發生敗血症
之高危險群。另依上開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為 39,350/uL,正
常值為4,000-10,800/uL,白血球>12,000及心跳>90/分(病患心
跳100/分)加上有感染病灶(右腳傷口感染)之條件下,符合敗
血症之定義,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又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實施手術時,已發現右足背第一、二、三、四
蹠骨伸張肌腱及骨膜壞死性筋膜炎,有病歷及中文譯文可稽。是
丙○○接手治療後,既知許俊輝之腎功能不佳,且知其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則衡情其預見許俊輝可能罹患敗血症,而嚴重敗血症
病人之死亡率極高,即有積極防止死亡發生之義務。而許俊輝於
急診時,即經白裕銘判斷為罹患嚴重型蜂窩性組織炎及潰瘍,直
接給予抗生素用藥,並採集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同時會診並告知
丙○○,許俊輝屬於免疫功能不佳之高危險群,
旋即住院接受丙
○○施行手術,丙○○亦自承實施該手術之目的,在於控制感染
之惡化,
惟丙○○所使用之抗生素U-SAVE-A,對於敗血症之MRSA
感染效果不彰,應依細菌培養報告改變抗生素之使用,給予適當
治療,甚至使用呼吸器與升壓強心劑,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
丙○○在客觀上,有避免許俊輝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亦即儘早注
意細菌培養結果,進而據以改用最適當之抗生素,隨時注意其病
情變化,施予適當之治療措施(例如轉送加護病房、給予提高血
壓或其他強心藥物等),即負有持續追蹤許俊輝之細菌培養結果
,據以施用適當療效抗生素治療之義務。再丙○○知悉上開細菌
培養報告之重要性,且於手術前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已囑「根據細菌培養結果會診感染科」,有病歷及中文譯
文可稽。又許俊輝之檢體細菌,經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送交仁愛院
區檢驗中心培養結果,係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種,已於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傳輸中興院區,有檢驗報告可稽。
則許俊輝既已有敗血症之MRSA感染,因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通知臨
床醫師之機制失靈,致丙○○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巡
房查詢時,仍查無該項檢驗報告,囑追蹤急診血液培養結果,亦
有病歷及中文譯文
可按。惟丙○○身為主治醫師,應有義務積極
向檢驗單位持續追蹤細菌培養報告,以確認治療方式是否正確,
進而決定是否修正,例如在下班之前主動以電話連絡檢驗單位,
應可立即得知檢驗檢果,以便儘早開始治療,拯救許俊輝之生命
。丙○○既不應消極等待護理人員將細菌培養報告黏貼於病歷上
,且未積極追蹤、確認檢驗結果,已違反治療病患之義務,而有
過失。其次,造成抗藥性細菌患者死亡率較高之主因,在於遲延
使用適當抗生素,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本身,並不會提高
病患死亡率;且現今醫學上已知如具有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
菌危險因子之病患,應提早給予萬古黴素,可降低死亡率,有醫
學文獻「感染抗藥性細菌患者的死亡率是否比較高?」乙文(見
台灣醫院感染管制學會出版,感染控制雜誌第十五卷第六期)、
英文醫學文獻可按。許俊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主因為疾病嚴重所致,包括壞死性筋膜
炎合併白血球數目>30,000、Cr>2.0mg/dL,死亡率本來就很高,
未及時使用適當之抗生素,將加重其病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
。則許俊輝確係因丙○○未改用適當抗生素而死亡。丙○○如積
極確認細菌培養結果報告,進而判斷是否改用萬古黴素,許俊輝
應不致於死,惟因其未及時確認檢驗報告,亦未據以改用萬古黴
素,則其行為與許俊輝死亡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聯
合醫院辯稱:我國醫療實務於九十五年間並無病歷即時通報制度
,至九十八年亦無任何醫療院所有細菌培養報告之即時通報機制
,本件發生時實在無法期待其建立即時通報細菌培養報告之機制
云云,然本件僅涉及院區內部檢驗人員就細菌培養報告之即時通
報機制,尚與所謂「病歷互通」制度不同。是聯合醫院上述之抗
辯,並不足採。上訴人提出「英國抗菌治療學會期刊」於二○○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刊登台大醫院方啟泰醫師等人研究結果之英文
文獻及中文譯文節本,雖辯稱對於病人有MRSA菌血症,早期使用
糖縮氨酸(包含萬古黴素)抗生素治療可以減少死亡率之假設,
並不成立;不論有無適當使用抗生素,其致死率都極高,即死亡
結果與有無正確用藥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該文獻不
能證明縱使用萬古黴素治療,亦無法減少死亡率,自不得據以證
明如丙○○及時使用萬古黴素,許俊輝仍會致死亡。丙○○既未
證明其縱使改用萬古黴素,許俊輝仍將因其他原因死亡,則丙○
○未及時確認檢驗報告,進而未據以改用萬古黴素,其行為與許
俊輝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許俊輝之父、母即被上
訴人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聯合醫院為丙○○之僱
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一)殯葬費用部分:甲○○主張為許俊輝支出殯葬
費用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云云,固有明細表一紙為憑,惟僅就
其中二十六萬六千元部分,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其餘
並未舉證證明。爰審酌台北縣市殯葬習俗與許俊輝之身分、地位
等情,認二十六萬六千元屬必要喪葬費用。(二)扶養費部分:
甲○○、乙○○○為許俊輝之父、母,依序於三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000年0月0日出生,
渠等除許俊輝外,尚有一女許嘉紋
,且甲○○、乙○○○
彼此互負
扶養義務,則許俊輝應負甲○○
、乙○○○之扶養義務各為三分之一。甲○○、乙○○○
平均餘
命分別尚有八‧五年、十六‧七年,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九十
五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則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乙○○○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三)醫療費用部分
:甲○○申請死亡證明、診斷證明書所支付之費用二百十元、七
十五元、五百十六元,合計八百零一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
核屬必要之費用。(四)慰撫金部分:甲○○、乙○○
○老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丙○○為聯合醫院
主治醫師,聯合醫院則為國家行政機關,及兩造身分、地位、
資
力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各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二
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
○○○依序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二百十四萬零一百四
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
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
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
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
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
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
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本件丙○○係聯合醫
院僱用之醫師,接手治療許俊輝,已預見其可能罹患敗血症,現
今醫學上已知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子之病患,應提
早給予萬古黴素,可降低死亡率,而其未積極追蹤、確認檢驗之
結果,未及時改用萬古黴素救治,已違反救治病患之義務,
顯有
過失;且既未能證明其縱使改用萬古黴素,許俊輝仍將因其他原
因死亡,
揆諸首揭說明,則其過失行為與許俊輝死亡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
○與僱用人聯合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其餘論述,
乃屬贅列,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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