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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 訴 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上訴 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易字 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邱坤懋原係任職於伊處之員工 ,轉至上訴人處任職。而伊與上訴人均係經營泵浦其零件銷 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邱 坤懋明知伊在與客戶交易前,均曾製作記載型號、價格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下稱報價單),交客戶參考,且考量與各個客 戶往來時間、訂購數量等不同之因素,各該報價與實際貨品銷售 價格,並統一或固定。竟於任職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經理期間 ,在未得伊之授權下,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及二月間將伊原 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之「報價單 」上客戶名稱分別變造為「福碩(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碩公司),蘇有平經理」、「大立(即大立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麗珍採購」、「高峰(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游麗紅採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 公司(下稱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後,再將之傳真至上開各公 司。因其變造報價單之價格較伊與客戶間之通常交易價格為低, 造成客戶誤認該報價單之價格為伊之報價,而有所質疑,要求伊 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致伊與各該公司間之交易信用及商譽受 有損害。邱坤懋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所犯行使變造文書罪, 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 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道歉啟事 」各一天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及判命邱 坤懋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人雖辯稱:邱坤懋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樂士公司),其變造報價單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伊之經理人 職務行為,與伊無關。且伊與邱坤懋間僅為經銷關係,亦不應與 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法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尤屬無據云云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審共同被 告邱坤懋於九十六年一、二月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職務期間,確未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變造如原判決附件二至十五之報價單 後,將之傳真至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用以表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而以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及商機致其受有損害,邱 坤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邱坤懋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代表上訴人執行該職務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邱 坤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 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 ,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 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 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邱坤懋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 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 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 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 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被上 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 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 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 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之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共同訴訟人邱坤懋,自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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