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 訴 人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易字
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邱坤懋原係任職於伊處之員工
,
嗣轉至上訴人處任職。而伊與上訴人均係經營泵浦
暨其零件銷
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
乃邱
坤懋明知伊在與客戶交易前,均曾製作記載型號、價格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下稱報價單),交客戶參考,且考量與各個客
戶往來時間、訂購數量等不同之因素,各該報價與實際貨品銷售
價格,並
非統一或固定。竟於任職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經理
期間
,在未得伊之授權下,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及二月間將伊原
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之「報價單
」上客戶名稱分別變造為「福碩(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碩公司),蘇有平經理」、「大立(即大立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麗珍採購」、「高峰(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游麗紅採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
公司(下稱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後,再將之傳真至
上開各公
司。因其變造報價單之價格較伊與客戶間之通常交易價格為低,
造成客戶誤認該報價單之價格為伊之報價,而有所質疑,要求伊
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致伊與各該公司間之交易信用及商譽受
有損害。邱坤懋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所
犯行使變造文書罪,
又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對其不法行為,依
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與邱坤懋
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
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道歉啟事
」各一天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及判命邱
坤懋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人雖辯稱:邱坤懋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樂士公司),其變造報價單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伊之經理人
職務行為,與伊無關。且伊與邱坤懋間僅為經銷關係,亦不應與
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法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尤屬無據
云云,
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審共同被
告邱坤懋於九十六年一、二月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職務期間,確未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變造如原判決附件二至十五之報價單
後,將之傳真至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用以表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而以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及商機致其受有損害,邱
坤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邱坤懋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代表上訴人執行該職務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邱
坤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
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
,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
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
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邱坤懋所簽訂
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
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
記錄,以
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
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
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被上
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
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
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
債務人中之
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共同訴訟人邱坤懋,自
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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