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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被 上訴 人 彭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民著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表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在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 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發表「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 運用研析」乙文(下稱系爭論文),為該文字著作之著作權人, 且伊於八十七年間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講授「國際私法專題研 究」課程,系爭論文係伊講課之內容,縱未落實於文字,仍受著 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推定伊為著作人。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旁聽伊講授之上開課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作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相關 最高法院判決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該報告係重製伊之 系爭論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自無著作權。被上訴人竟主張 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伊提出刑 事告訴。伊就系爭論文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權,即屬 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判決除去 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重製伊之語言及文字著作,而未於重製物上 表示伊之姓名,並將伊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顯已侵害伊之著作 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伊之著作,仍故意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正大學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 會)檢舉伊抄襲系爭報告,並提出刑事告訴,致伊受有罪判決, 而遭媒體批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求 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向國科會、教評 會為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更正聲明;並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 主文」部分,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 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㈣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報告之著作權,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在案,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論文係重製系爭報告,上訴 人對之自無著作權存在。又伊因著作權被侵害,而向相關單位請 願、訴願及提出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無何侵權行為。再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時效已完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至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旁 聽上訴人講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完成系爭報告,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論國際 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向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專題研究計畫,並於八十九年 七月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系爭論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以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侵害伊之著作權,向嘉義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遭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 ,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抄襲其系爭論文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此 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明定。足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 無排他性,倘著作人僅係接受他人思想或概念之激發,而本於自 己之精神作用而為創作,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經查證人 柯志民、李春政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講 授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係採案例研究之方式,由學生選擇上 訴人提供之案例一則,整理爭點並作成大綱,於課堂上簡短發表 意見後,再由上訴人就學生報告之內容,提出其意見供同學參考 ,學生必須於期末繳交研究報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月曾旁聽上訴人之上開課程,負責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 於八十八年一月學期末,撰寫系爭報告連同磁片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未將磁片返還等情。另柯志民於偵查中並提出書面陳述略以 :「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判決之法律問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 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 釋」;「期末報告之內容係負責報告之同學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 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 均取決於個人平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報告內容係 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準備大綱,經過課中之討論後,自 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於期末提出」;證人何國雄亦以 書面陳稱:「負責報告之同學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同學說明該 案例,並就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 ,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結 論者,則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學期報告應 以論文形式為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 ,以及相關引註。涉外案件法律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 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選 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人、因案 而異。」各等語。又核閱系爭報告之內容係以亞航安諾德遺產案 件事實摘要為基礎,就該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國際管轄權、 並就此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等相關問題逐一分析是否妥 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撰寫報告之硬 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原始電子檔建立及修正時間與 上訴人講授「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之期間相吻合,足見系爭 報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學期末依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所完 成,而為該報告之著作人。又被上訴人雖旁聽上訴人之講授系爭 論文之內容,接受上訴人之指導,經課堂上討論激發獲得國際私 法相關問題及概念,系爭報告則係被上訴人綜合課前準備、課 中討論及自己再蒐集資料研究所得,以個人之意見表達形諸於文 字,而撰寫完成,首揭說明,自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享有著 作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之定性理論,係伊在課堂上所講授 之內容,被上訴人係重製其講授之內容,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 教師講課之內容,如具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 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主張其語言著作權者,仍須舉證證明 其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證人阮國禎、許淑清在偵查中雖證 稱:曾上過上訴人有關課程,雖未見過系爭論文,但上過這樣之 內容云云,但仍無從確定上訴人講授之內容與系爭報告內容是否 相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則其 主張就其授課口述之內容有語言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再判斷 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 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且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 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 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 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之 學期末繳交系爭報告,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發表系爭論文, 足徵系爭報告完成之時間係在系爭論文發表之前。又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研究助理,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曾接觸上訴人之國科 會研究計畫,自無從證明系爭報告抄襲或重製系爭論文。反之, 證人李政春已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底期末繳交系爭報告 及磁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返還該磁片,足證上訴人在發表系爭 論文之前,確有合理機會接觸系爭報告。況互核系爭報告與系爭 論文之內容之結果:系爭論文第八十四頁下半段至第九十六頁上 半段經劃線部分,其段落鋪陳、文字用語、論理方式及評析結果 均與系爭報告相同,另系爭報告之第三頁第三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第二十二條」,漏載「法」字,第四頁第二十七行漏載「適 用法」三字,第九頁第七行「結婚不符『公開』儀式之要求」, 誤寫為『公該』儀式,於系爭論文均有相同之錯誤,且系爭論文 第八十四頁下半至第九十六頁上半經劃線部分之內容,與系爭報 告之內容幾近相同,且占系爭報告之絕大部分,二著作內容達實 質近似之程度,認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並非上訴人之獨力 之創作。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違反著作權法,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業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 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誣告,亦於九十年間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則經三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抄襲系爭報告而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益明確。末查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講授內 容有語言著作,已如前述,遑論系爭報告重製其語言著作,又縱 認上訴人授課內容有語言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之授 課作為學習評量之用,並未加以散布或營利,依著作權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重製其語言及文字著作,其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 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命被上訴人應向國科會、教評會為更正聲 明,並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及賠償伊二十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詞,爰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 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 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 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 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 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 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課僅係作觀念 、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後自行搜集資料,綜 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 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作權。原審認定系爭報告具有原創 性,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 令。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聲明請求 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上半年講述發表之系爭論文有語言著 作權存在部分,未據原審為裁判,應屬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之問題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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