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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 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八 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 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 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甲○○房屋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夫妻,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一至四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一樓開設耳鼻喉科診 所,二樓以上則供住家用;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承租 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至四樓經營「必勝客」披 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上訴人竟在所承租之房屋一樓擺設冷氣 、烤爐、抽油煙機、冰箱;二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 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三樓有冷氣,終日製造噪音。因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 住宅之用,上訴人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被上訴人乙○○不上訴人長期製 造之噪音,致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經醫院 診斷為「憂鬱症」等情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聲明命上訴人製作披薩 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 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 上訴人甲○○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產生之音量,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噪音第三類管制區之法定 標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甲○○診所二樓樓梯間在 伊所有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尚有 三五點七分貝之音量,二樓書房亦有三十九點一分貝之音量,足 見伊之音量被上訴人無法安寧之原因。況伊經被上訴人請求後 ,已進行對麵粉攪拌器加強裝設隔音海綿墊、並於冷凍櫃壓縮機 木質隔音箱內管線及隔音鐵架下加裝隔音海綿等改善工程。又乙 ○○未證明其所患憂鬱症與伊營業音量有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 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一至四樓,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而該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被上訴人居住之室內,測得低頻噪音四十 七點九分貝,超過第三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四十分貝,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之規定, 經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環空字第 ○九六○○○八五三五號函附卷足參。又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所作鑑定結果在該 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下午二時至四時逐時測量,依序測得 低頻噪音各四十一點三、四十點九、四十點一、四十點一分貝, 仍超過第三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四十分貝)。另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旭公司),在甲○○之二樓,針對上訴人之冷凍壓縮機,實施低 頻二十四小時之全天候逐時鑑定,結果仍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至十一時,測得低頻噪音為四十二點九分貝。又原審於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上訴人營業處現場履勘鑑測, 經實施鑑測之環保局人員,於下午三時十五分測得低頻噪音值為 四十點九分貝、全頻為五十一點八分貝,亦超過四十分貝,有現 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委託南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止,分二十四個時段施 作噪音振動檢驗,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三十九點二分貝至四十 八點二分貝之間,其日間及晚間均已超過第三類低頻噪音管制標 準之四十分貝。綜上在被上訴人住處多次測得之音量均超過上開 噪音管制標準值,足以對一般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而乙○○因 長期睡眠障礙罹患憂鬱症,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上開噪音檢測報告書為證,依成大 醫院函並參酌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上訴人製造披薩 產生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受干擾,致乙○○睡眠障礙 ,而產生焦慮、憂鬱等情,堪認上訴人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乙○ ○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 據。爰酌情認乙○○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當。再 者,依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百分之十之 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十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 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又因上訴人坐落永康市○○○路○○ 號之地址本在路邊,且一般人夜間使用冷氣以利睡眠,亦屬常情 ,不可能毫無聲響入侵,應限制上訴人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十分 貝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為上述之請求,為有理 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述,爰廢 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乙○○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命上訴 人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 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 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 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甲○○房屋。並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關於廢棄部分: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 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 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至四樓,屬第三 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 八時)四十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貝, 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貝;全頻音量日 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七十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 上十一時)六十分貝,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五 十五分貝等情,有環保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環空字第○九六○ ○一五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於 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 ,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 二十三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有原審 履勘現場之筆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六三、六四頁反面)。又環 保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夜間時段進行量測結果,亦均符合噪音 管制法第三條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夜間低頻管制標準三十 五分貝(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復再次施工改善並陳報結果(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六 八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甲○○住處之 音響,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是否可認為相當,甲○○是否仍 得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禁止請求權,即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查上訴人先後次所產生之噪音,為導致被上訴 人乙○○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 審因認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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