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
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八
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
自晚上十一時起至
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
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甲○○房屋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夫妻,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一至四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一樓開設耳鼻喉科診
所,二樓以上則供住家用;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承租
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至四樓經營「必勝客」披
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上訴人竟在所承租之房屋一樓擺設冷氣
、烤爐、抽油煙機、冰箱;二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
及冷藏櫃、揉麵糰機、工作檯;三樓有冷氣,終日製造噪音。因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
住宅之用,上訴人從麵粉及材料開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
,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被上訴人乙○○不
堪上訴人長期製
造之噪音,致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經醫院
診斷為「憂鬱症」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追加聲明命上訴人製作披薩
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
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
上訴人甲○○房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產生之音量,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噪音第三類管制區之法定
標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甲○○診所二樓樓梯間在
伊所有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尚有
三五點七分貝之音量,二樓書房亦有三十九點一分貝之音量,足
見伊之音量
非被上訴人無法安寧之原因。況伊經被上訴人請求後
,已進行對麵粉攪拌器加強裝設隔音海綿墊、並於冷凍櫃壓縮機
木質隔音箱內管線及隔音鐵架下加裝隔音海綿等改善工程。又乙
○○未證明其所患憂鬱症與伊營業音量有
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
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一至四樓,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而該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被上訴人居住之室內,測得低頻噪音四十
七點九分貝,超過第三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四十分貝,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之規定,
經依法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環空字第
○九六○○○八五三五號函附卷足參。又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所作鑑定結果在該
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下午二時至四時逐時測量,依序測得
低頻噪音各四十一點三、四十點九、四十點一、四十點一分貝,
仍超過第三類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四十分貝)。另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旭公司),在甲○○之二樓,針對上訴人之冷凍壓縮機,實施低
頻二十四小時之全天候逐時鑑定,結果仍在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至十一時,測得低頻噪音為四十二點九分貝。又原審於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上訴人營業處現場
履勘鑑測,
經實施鑑測之環保局人員,於下午三時十五分測得低頻噪音值為
四十點九分貝、全頻為五十一點八分貝,亦超過四十分貝,有現
場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訴人委託南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止,分二十四個時段施
作噪音振動檢驗,日間及晚間低頻音量在三十九點二分貝至四十
八點二分貝之間,其日間及晚間均已超過第三類低頻噪音管制標
準之四十分貝。綜上在被上訴人住處多次測得之音量均超過
上開
噪音管制標準值,足以對一般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而乙○○因
長期睡眠障礙罹患憂鬱症,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上開噪音檢測報告書為證,依成大
醫院函並
參酌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上訴人製造披薩
產生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受干擾,致乙○○睡眠障礙
,而產生焦慮、憂鬱等情,
堪認上訴人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乙○
○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
據。爰酌情認乙○○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
適當。再
者,依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人及聽覺靈敏度前百分之十之
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十分貝,在此比例之人,其
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又因上訴人坐落永康市○○○路○○
號之地址本在路邊,且一般人夜間使用冷氣以利睡眠,亦屬常情
,不可能毫無聲響入侵,應限制上訴人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十分
貝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為上述之請求,為有理
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述,爰廢
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乙○○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命上訴
人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七時起至晚上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三十分
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
頻三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
十五分貝、低頻二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甲○○房屋。並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關於廢棄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
準用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
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
所稱之
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一至四樓,屬第三
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
八時)四十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貝,
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貝;全頻音量日
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七十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
上十一時)六十分貝,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五
十五分貝等情,有環保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環空字第○九六○
○一五七○六號函
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於
其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
,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三時
二十三分以後,測量噪音之音量,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有原審
履勘現場之筆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六三、六四頁反面)。又環
保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夜間時段進行量測結果,亦均符合噪音
管制法第三條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夜間低頻管制標準三十
五分貝(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復再次施工改善並陳
報結果(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六
八頁),原審
未遑查明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甲○○住處之
音響,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是否可認為相當,甲○○是否仍
得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禁止
請求權,即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查上訴人先後
迭次所產生之噪音,為導致被上訴
人乙○○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
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
審因認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