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 訴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肆
萬壹仟零貳拾參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再連帶給付中之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及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可稽,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主張:
對造上
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一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簽訂契約,由一鼎公
司施作「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由於該油管通過基隆河圓山段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兒育
中心)週遭之河川地,中油公司為向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申請使用河川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請伊套
繪該地管線相關位置,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會同伊辦理施工前之
會勘,伊已告知該施工鑽掘路線附近埋有∮2000公厘輸水幹管及
∮100 公厘兒育中心用戶輸水管線各乙支。
嗣中油公司經養工處
同意而進場施工後,伊人員林清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巡
察管線時,發現基隆河沿岸有皂土流出,除口頭告知現場監工人
員李秋鎮外,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致函中油公司,說明其所採
行之「水平導向鑽掘工法」(下稱系爭工法)因與伊之幹管過於
接近,可能因施工誤差及土壤擾動影響,造成輸水幹管下陷及接
頭鬆脫而危及供水安全,因而無法同意其工法,要求其研究替代
施工方案。其後該河川地路面下陷之面積與程度接續擴大,伊一
再要求中油公司停止施工,辦理土壤改良並對路面下陷設立監測
系統,
惟中油公司、一鼎公司無法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法,以致現
場路面龜裂下陷之情形接續擴大。伊在該地所設∮2000公厘輸水
幹管圓山隧道附近U型接頭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發生嚴重漏水,
伊遂派員於同月十三日、十四日緊急搶修止住漏水。搶修
期間,
又發現另有十九處接頭明顯位移,其中九處接頭超過容許變位值
,隨時會有接頭鬆脫之可能。為釐清管線損害責任及其是否仍
堪
用,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市公會)鑑定,認河岸邊
坡之破壞,係導因於中油公司採系爭工法埋設油管所致,且地層
滑動情況極為嚴重,安全堪慮。伊為確保正常供水無虞,遂於九
十年五月十日、十一日依該公會鑑定意見,繞過基隆河岸已滑動
地區,另開工構築一替代輸水管線。伊因中油公司、一鼎公司施
工不當破壞自來水管線,受有緊急搶修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六
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替代管線工程費七千五百七十萬七千八
百五十八元、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
暨監測費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
百三十四元等合計八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之損害。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
定,伊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之八千五百九十一萬九
千三百四十九元
等情。
爰求為命中油公司、一鼎公司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一鼎公司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公會)鑑定
本件幹管漏水與伊之施工無
因果關係,且系爭工法業經養工處核
准,並經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評估為
最佳之施工方案,又伊確已避開自來水處所設管線,自無任何施
工誤差。市公會、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成大土木系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吳水威
等
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依現場水管損
壞程度,可採反轉工法現地修復,無另行構築新管必要。而自來
水處早知現場所埋設之預壘樁無法發揮保護作用,其對損害之發
生
與有過失。至自來水處請求賠償之費用,有不能證明、部分費
用未扣除、無關聯、逾必要程度或無必要、
非直接損害等不實情
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中油公司辯以:伊就系爭工程為定作人,並未參與施作,
且依約所應監督者,
乃一鼎公司是否鑽掘符合施工路徑及深度,
至於設計、施工及工程品質自主檢查是否符合合約要求,則由一
鼎公司自負責任,故伊既非行為人,亦無監工上或指示上之過失
,不負共同或定作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工法已行之多年,
為一成熟工法,且經養工處同意,確可
適用於系爭工程,自非造
成自來水處管線損壞之原因。再者,自來水處依自來水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應設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其未盡法定義務,致自
來水管鬆脫時因備用供水能力不足而生斷水結果,此時再行修築
替代管線以充足其供水能力,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自來水處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
二百零二萬八千零一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對造上訴人如
數連帶給付,並駁回自來水處其餘上訴及對造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依市公會鑑定結果,一鼎公司採系爭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於
起始點灌注皂土液時之加壓泵未能有效控制其壓力,衍生土層不
穩定狀態,進而造成基隆河岸邊坡地層滑動,應為∮2000公厘輸
水幹管接頭鬆脫造成嚴重漏水事件之主因。而擴孔後電土靜置太
久,以及採用系爭工法於先導孔鑽掘、擴孔、拉管段,未能於軟
弱土層預先進行地質改良或其他層穩定措施,致擴孔時皂土穩定
性不足而發生上部土壤崩坍現象,亦屬漏水事件之原因。
核與系
爭工程埋設油管施工紀錄、監工日誌、系爭工法簡介、市公會鑑
定人周南山及莊忠鵬
證言、成大土木系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等
相符,再
參諸七十五年自來水管即已完成,兒育中心設施使用正
常,經過十四年均未發現問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一鼎公司進
場施作後,同月二十二日就發現皂土流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
現柏油路面龜裂,同月二十四日裂縫擴大,路面坍陷,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中油公司與一鼎公司現場勘查,確認下陷四十一公分,
同月二十八日兒育中心咖啡杯、太空機發生裂縫等情,
足證系爭
輸水幹管漏水確係因一鼎公司施作系爭工法不慎,未確實監控挖
土量、皂土液及預為適當之保護措施所致。一鼎公司、中油公司
雖舉省公會鑑定報告及該會鑑定人王欽璋、張富進之證言為佐,
然該鑑定結論係依百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
之壁體傾斜儀監測數值及土地開挖經過所推演得出,且省公會於
事發後始進行監測,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地層位置為位
移基準點,顯非就施工前後地層為比較,又鑑定人張富進
自承並
未就施工現場附近地層為鑑定,復無法說明水管新痕顏色,是該
鑑定結論自難憑信。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軟弱地層,一鼎公司於
施作前,未盡一般注意義務,就現場邊坡進行足夠之保護措施或
輔助工法進行設計,以防止自來水處之輸水幹管受損;開始施工
後,又未確實控制皂土液壓、及監控實際出土量與設計出土量是
否相符,致皂土液壓太大,超過土壤之覆土壓力,形成液化或管
湧現象並造成隆起破壞,且導致皂土循土壤弱面冒漿之破壞及現
場地層滑動現象,因而造成系爭輸水幹管之損害,自有過失。又
自來水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多次發函中油公司要求改換
施工方式,並告知兒育中心內之柏油路面已嚴重龜裂及下陷,籲
請採取補救措施,以策工地安全。惟中油公司於接獲各該函文後
,並未確實監督及責令一鼎公司監測控制挖土量、鑽掘液(皂土
液)之濃度、體積及對施工土層之壓力,暨對軟弱土層預先進行
地質改良或其他地層穩定措施,致系爭輸水幹管發生嚴重漏水,
其有過失,甚為
灼然。自來水處主張其應與一鼎公司共負
侵權行
為責任,
洵屬有據。至自來水處不同意系爭工法於先,又一再函
請中油公司改善及補救,參以系爭輸水幹管埋設多年均無問題,
難認該處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次,就自來水處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言,有關緊急搶修所支出: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二百九
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四
元、出勤人員加班費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流失水費七萬
五千一百零四元、雜費四千八百五十一元,有關替代管線工程
所支出:工程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兒育中
心設備復舊費二百五十萬元、工程用水費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管理費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營業損失三百三十萬八千一
百零五元,以上合計三千九百六十萬零五百零四元(
裁定更
正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有關緊急搶修所支
出:出勤人員加班費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用戶減免基本
費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雜費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有關替代管線工程所支出:工程費用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
五十七元、兒育中心設備復舊費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
九元、管理費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用戶減免基本費九十
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有關損害原因、安全鑑定及監測費四百
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計四千六百三十一萬
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裁定更正後),或無因果關係、或非直接損
害、或非必要,不應准許(有關出勤人員加班費、雜費、管理費
等准駁之理由,各如附件一、二、三)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原審駁回自來水處請求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四萬
一千零二十三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準此,倘無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來水處將不致支出費
用,而因一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自來水處必須支出之費
用,即應認該加害行為與費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一鼎公司
採系爭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於起始點灌注皂土液時之加壓泵未能
有效控制其壓力,於先導孔鑽掘、擴孔、拉管段,又未能於軟弱
土層預先進行地質改良或其他地層穩定措施,致造成自來水處之
輸水幹管接頭鬆脫而嚴重漏水等情,既經原審認定,而自來水處
於緊急搶修後,為釐清管線損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
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
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
全鑑定暨監測費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另支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
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原審徒
以鑑定暨監測費乃自來水處為善盡
舉證責任而支出,投送停水通
知單費為該處對用戶所負之通知義務為由,否准該處關此部分之
請求,未就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與對造上訴
人之加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項為審認,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自來水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自為判決(原審命中油公司、一鼎公司再連帶給付金
額中之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判命一鼎公司、中油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自來水處替代管線
工程費用中之管理費損失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
係依自來水處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提出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單據為
依據(見原判決附件三及原審卷㈥全卷)。然該處已於同年六月
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檢附附表二、三,就管理費損失部
分撤回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㈦七八至一○八頁)。其中一○六
頁固記載撤回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然依卷附資料所示(
同卷八八、九一、九二、九四至一○六頁),各單筆撤回金額之
總和應為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乃原審疏未注意,仍以撤回前
之請求為據,自有未洽。一鼎公司、中油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此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
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自來水處此部分本息之請求,以資適
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原審駁回自來水處請求再連帶給付四千一
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本息,及命中油公司、一鼎公司連
帶給付三千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除
上開部分外依前開理由為
兩造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
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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