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00000000.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台北碩士補習班之微積分老
師,被上訴人楊榮川係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係
考用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兼考用出版社之經理(後二者
下合稱其餘被上訴人)。伊曾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因至碩士補
習班參加補習,受乙○○委託,就其所提供、僅印有數學公式及
考古試題而無著作權之「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
予以
編寫及解題,
報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伊參考自己所修過
之微積分教科書及至圖書館蒐集相關微積分書及歷屆各種微積分
考試之考古題及公式、原理等資料,並加以融會後重新編輯及解
題,單獨完成「微積分」上、下冊(下稱
系爭著作),取得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伊與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
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僅將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並同意乙○○自費出版、自行(
補習班)銷售,未及於著作人格權部分。
嗣乙○○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或十四日,證物影本不明,原審前後認定不一)另
與訴外人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
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下稱另份合約),將系爭著
作之出版及行銷權利讓與該訴外人,伊及乙○○均無著作財產權
,即將系爭合約廢止;縱認系爭合約關係未消滅,乙○○擅將系
爭著作交由其餘被上訴人出版及發行、銷售,顯已超越系爭合約
之範圍。是縱使
上開訴外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系爭著作(嗣
改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三冊出版)之著作
權交還,伊及乙○○間亦不再
適用系爭合約,應依協議或著作權
法之規定共同行使相關權利。
詎乙○○未得伊同意或授權,擅於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考用出版社即楊榮川簽訂「著作出版合約書
」,重製伊擁有全部著作人格權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
之系爭著作,並將其中多處內容刪除,改訂成「微積分(上)、
(下)」一書二冊,並於第一版及第二版之封面及版權頁將作者
改為「簡單揚、楊翰」二人而發行及銷售,
復於三版改為「簡單
揚、甲○○」,顯已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含公
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變更權及收回權),及
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含重製權、編輯權、公開
展示權、翻譯權、改作及變更權、銷售權、發行權與散布權),
伊自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爰求為
確認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另份合約所出版之「升二技微
積分總複習(上)」、「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中)」、「升二
技總複習微積分(下)」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並命
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併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與判決
書印刷字體相同大小各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第三版下方一
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因忙於授課,無暇整理資料,遂將手邊
所有撰寫之微積分資料(內容含大量講義、試題、手寫題解及分
析),交予上訴人重新謄寫、整理及出書,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
約。而依合約前言所示,伊始為該書之實際著作人,依法享有著
作權。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惟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已屆滿,
是以上訴人不得再有所主張等語
,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丁○○、丙00000000辯以:伊與乙○○簽約後
,僅負責印刷發行出版等事實,對於上訴人與乙○○間之著作權
紛爭,
毫無所悉,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
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時為淡江大學土木系學生)前往補習班聽
受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就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
乙○○遂於同年七月間提供「微積分講義A、B、C、D」,委
請上訴人從事編寫及解題,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系爭著作即將編寫
完成之際,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前言:「乙○○先生(以下
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份編輯、整理、繕寫
等工作委託由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雙方共同
完成此書」、第二條:「甲方有提供乙方相關資料之責任,並有
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編寫內容之權利。乙方則有
按時完成並交稿
予甲方之責任」、第四條:「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
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
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
得有
異議」等約定可知,乙○○與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內部關係
(如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
外部關係(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且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當時沒有約定合約期限。至乙○○與上訴人事
後曾與訴外人簽訂另份合約,
嗣後並受交還,僅係關於系爭著作
之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外部關係如何進行、變動事宜,並
非變更
系爭合約之內部關係,系爭合約不因另份合約之簽訂而失效。按
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
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
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
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
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綜觀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可知,乙○○係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
意之講義資料交予上訴人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
元、架構、內容,則乙○○提供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上訴人將該資料加以編輯、
整理、繕寫,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已足以表現其個性,上訴人所為亦已具「創作性」,足認二人
均為系爭著作之
共同著作人,均具著作人格權,且不因曾簽訂另
份合約而受影響。再者,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乙○○得支配主
導系爭著作之內部關係及單獨負責對外關係,即有權就系爭著作
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加以指示或修改,則其將
系爭著作由三冊改為二冊,尚不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又
其將系爭著作之封面及版權頁之編著者列為「簡單揚、楊翰」或
「簡單揚、甲○○」,前者之楊翰為乙○○為上訴人所取之筆名
,業經其陳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楊翰」係指他人,而後者為上
訴人之本名,本符實情,而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均
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違
反可言。此外,乙○○將系爭著作交由其餘被上訴人出版發行,
乃屬其依系爭合約之權限,其餘被上訴人均係依約履行
法律上之
契約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更無侵害上訴人
著作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為由,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
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就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有劃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之作用,非經原告主張或同意,法院
不得擅加更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聲明中有關請求法
院確認者,係:確認乙○○就成龍圖書有限公司依另份合約所出
版之「微積分(上)」、「微積分(中)」、「微積分(下)」
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見一審卷四頁),
核與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為證之成龍版
微積分(上、中、下)書籍三冊(外放證物)相符。乃第一審將
另份合約名稱上所記載「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作為實際出版
書籍之書名,且未經闡明及由上訴人基於程序處分權而為聲明之
更正,逕將上訴人請求確認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之
標的物,改
為「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該部分之
上訴聲明仍為「微積分(上、中、下)」(見
原審卷一五頁)。乃原審
未遑究明,沿用「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
(上、中、下)」為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之標的物,已有
可議。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上
開確認部分之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倘具
確認利益,原審既認上訴人及乙○○二人均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人,俱享有著作人格權,且不因曾簽訂另份合約而受影
響,則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成龍版「微積分(上、中、下)」
之著作人格權「全部不存在」,何以就其中二分之一亦為無據?
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及命
兩造陳述意見,並於判決中記載其判斷
之理由,亦見疏漏。再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乙○○就系爭著作
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有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
內將系爭著作改版及對外將系爭著作交由其餘被上訴人出版發行
一節,固無可議。惟系爭合約第十條既明文約定:「本書應註明
作者為簡單揚及丁萬里合編」(見一審卷三四頁),乙○○於將
系爭著作交由他人出版發行時,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編著者列為
「簡單揚、丁萬里」,而非「簡單揚、楊翰」或「簡單揚、甲○
○」。原審忽略上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已就此為主張(見一審卷
六四頁反面、原審卷一六頁反面),徒以「楊翰」係乙○○為上
訴人所取之筆名,「甲○○」為上訴人之本名為由,認乙○○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尤嫌率斷。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原審認定乙○○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依系爭合約就外部關係
有將系爭著作單獨交由
第三人出版發行之權利,其餘被上訴人依
約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因而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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