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梁坤益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承攬被上訴人之「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地震受災國民中小學校園重建
暨九二一及
一○二二地震耐震係數不足校舍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因被上訴人所委任建築師就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估算製作之標
單
所載數量鉅額短少,經伊
按圖施作,發現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
量,
乃依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
調解,經該會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應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
五元,
惟被上訴人拒未給付,伊得依
上開規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為請求
等情,並於原審追加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伊未同意上訴人增加工程
項目及數量,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伊申報完工,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
收工程合格。上訴人為增加工程款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其承攬
報
酬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
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億零七百三十
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以伊按圖施作工
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提出增加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調解建議,被
上訴人並未接受,而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起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超出標單所載數量部分之工程報酬,屬系
爭工程契約之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
定之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所制定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於總價承攬
,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不符,致總價承攬時所定承攬價額與
實際依圖說施工價值有異時之解決方式,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
質,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不因上開採購要項規定而異其
承攬契約之
性質。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謂其本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不
適用上述二年短期時效規定
云云,即
非足取。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
債權人請
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或
債務人對
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
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為給
付。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交保証銀行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
分公司出具之保固保証金連帶保証書,有該保証書
足稽,
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三日即得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上訴人亦認
其自該日起即得請求給付,則其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日
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完成。次按時效因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証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公共工
程會調解
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增加之工程款,雖於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主
張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因申請調解而中斷,被上訴人已為時效
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末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
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被上訴
人或因上訴人依設計圖施作工程之內容較契約標單項目、數量為
多,而受有利益,但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合約,權利、義務均悉
依工程合約規定,縱工程合約內容之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項目、
數量不符,亦
非不得就契約真意、內容、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
處理,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亦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
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
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
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
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
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為維
持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依
法令所特別規定之補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尚有未合。其次,按當事人聲請調
解而不成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視為自聲
請時已經起訴之情形外,其調解之聲請不能認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
,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
百三十三條及上開條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未於公共工程會送
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依
上說明,應視為不中斷,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所定之期間而消滅。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
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
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判決主
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追加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原審於判決中說明該項請求為不
足採之理由,竟漏未於主文併為
諭知
追加之訴駁回,
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
原法院
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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