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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李建盛 訴 訟代理 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朝根為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輕輕鬆鬆查字 典」(下稱系爭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伊之著作, 莊朝根未經伊之授權,意圖營利,於世一公司出版之「最新常用 國語辭典」(下稱系爭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 X )侵害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一百五十五組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將系爭辭 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之書店流通販售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世一公司所出版之辭典,其中使用之部首檢索原 理,係伊在八十八年間由公司編輯人員參考日本已經發行多年的 漢字典廣為流傳之部首快速索引方法,將舊版字典重新編排,而 於九十一年八月修訂四版新編國語辭典即已採用,並在九十七年 系爭辭典修訂二版繼續沿用此編排方式,此辭典比上訴人九十六 年五月初版之系爭字典更早出書。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我國 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係採著作權 登記制度,僅從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核准登記,即認上訴 人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且上訴人所稱之「易誤判 部首單字表」,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認其並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或其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且均認伊未侵害其著作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 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 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 。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 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 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 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 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 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 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 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 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 或編排之資料本身。上訴人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其所創 作之語文著作,並以上開著作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完成著作 、同年七月六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雖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當時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 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審查,著 作登記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上訴人如認 其上述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不能僅因內政部核准登 記,即認其前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上訴人雖提出葉 茂林教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其「易誤判 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點亦載明:被上訴人曾指出中國大 陸及日本也有類似編排方式,若被上訴人著作係參考中國大陸或 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即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因此,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著作係依日本或大陸相關書籍供作參考, 且日本或大陸有漢字字典使用與兩造之字典或辭典同一編排方式 ,上訴人前開著作即不具原創性。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違反著作權案審理時,曾提出 九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該法院勘驗該九本辭典均有與上訴人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 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六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 於上訴人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民著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時 提出七十八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 本,亦有極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足見此類易誤 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而均有與系爭字典類似之「易誤判 部首單字表」,是以此類「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早已於日本為多 家出版社廣為利用於漢字辭典之選擇與編排,則被上訴人所編輯 之系爭辭典即非無參考日本辭典之可能。再以日本小學館於西元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日所出版之「例解學習漢字辭典」第四版一 刷(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四版第十九刷)為例,其中 「一」部首之容易誤解部首單字四十八個字,其中除八個字外, 其餘四十個字均已收錄於上訴人著作「一」部首之「易誤判部首 單字表」。足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依中文或漢字之結構拆 解其近似之部首加以編纂而成,而中文或漢字之結構可能拆解之 部首亦有限,在思想同一而表達有限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得就「 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中所收錄之各該單字主張著作權。按著作權 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 ,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 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 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 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 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 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 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 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 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 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中文辭典之文 字選擇及編輯所以雷同,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 輯順序本即雷同使然。系爭辭典縱有呈現出與系爭字典選取相同 或部分雷同文字,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著作 。系爭辭典與系爭字典,經比對,兩者於編排上有所差異,且對 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有不同,足見二者在客觀表達上並非 相同。至於兩者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所以雷同,純係使用 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著作權法 第十條之一規定,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無侵害著作權問 題。況上訴人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早在其系爭字典出版之前即已為日本辭典沿用多年,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接觸上訴人之著作並進而抄襲其作品,難認被 上訴人抄襲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辭典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百五十一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維持第 一審所為就九萬九千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本息部分,駁回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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