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名稱已變更為桃園國際機場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葉匡時,有交通部函影本
足憑
,其具狀聲明更正名稱及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立
系爭承諾書一紙,記
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二○之一、二○之二
、二一之一等三筆約四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
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
站(指被上訴人)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
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
,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
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
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
理,絕無
異議,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
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交付系爭面額七百萬元定存單之保證金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營運,其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
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
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
債權尚未全
部消滅,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定存單亦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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