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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名稱已變更為桃園國際機場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葉匡時,有交通部函影本足憑 ,其具狀聲明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一紙,記 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二○之一、二○之二 、二一之一等三筆約四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 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 站(指被上訴人)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 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 ,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 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 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 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交付系爭面額七百萬元定存單之保證金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營運,其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 部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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