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
上 訴 人 謝秀珍
訴訟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圓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
字第十號判例
參照)。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之一人即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命其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0
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及
上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
例意旨,
爰不併列其餘同造當事人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其夫即訴外人謝玉城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育
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建成、謝金展。被上訴人與謝玉城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謝玉
城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由
兩造共同
繼承。而
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屬生存配偶對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
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
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
遺產繼承人
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
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謝玉城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總金額為三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建成、謝金展
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
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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