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郭心怡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明朗
被 上訴 人 關詠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
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等商品至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
東、
非洲等地,被上訴人簡明朗原任職伊公司,負責智利、薩爾
瓦多及千里達等外商之國內詢價採購業務,被上訴人關詠欣則原
為伊公司千里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離職時,承諾離職後對於伊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
,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否則願負
法律責任。
惟
該二人於離職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竟成立被上訴人朗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朗太公司),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並競爭價格,洩
漏伊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密,共同侵害伊
之營業秘密,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別與朗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
上開侵權行為與智利商、千里達商、薩
爾瓦多商短少之營業額依序為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
九分、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元二角七分、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二元
七角九分,合計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三角五分,以營業額
百分之二十計作利潤,伊所失利益為美金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
元零角七分,以匯率一比三十二計,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四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伊僅先行請求其中二百萬
元。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
規定及承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朗太公司自設立後,為向美洲地區推銷汽車零配
件及機械五金產品,長期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
話簿,並搜尋、瀏覽商業網站之資訊,覓得進口上開產品之潛在
客戶,再以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網站留言等方式自我推銷,
尋求交易之機會,係正當經營開發客戶,非針對上訴人之客戶進
行推銷。況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朗
太公司得自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及商業網站
之網頁資訊查詢得知,該等外商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另朗太公
司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供應廠商
詢價,待廠商回覆成本後,加計訂定售價提供予客戶,客戶下單
後再委由供應廠商製造商品,不同時間、客戶之報價均有異,與
上訴人原訂定之售價無關,其主張伊等取得、使用、洩漏其供應
商進價及售價等營業秘密
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本法
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
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簡明朗、關詠欣曾任職於其公司不
同部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時離職時,承諾離職後對於相
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
用,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立朗太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
同之國際貿易業務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惟依證人即上訴人
採購經理郭英傑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之營業(商品)銷售價格表
係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員,均得由上訴人之公開網站查
知,其就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並未採取交由特定人保管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之
合理保密措施,
難認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
要件。又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
,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
價值,自不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
件。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馮雪珠之證言,佐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網際網路搜尋畫面列
印資料等,顯見被上訴人所交易之客戶係透過公開資訊取得,屬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上訴人之客戶名
單,亦不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其次
,朗太公司成立後,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
進行交易之機會,並自公開網站查得智利商之客戶名單,難認被
上訴人有逕為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與上訴人進
行價格競爭之行為,且不因簡明朗、關詠欣於離職人員承諾書上
簽署,而有不同。至於朗太公司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發票格式及
商品名稱
一節,應為其專有知識及經驗,上訴人就該發票格式既
無獨占性,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言。再者
,依證人馮雪珠所證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心怡所陳,上訴人與
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既無長期供應契約,
彼等是否下
訂單予其他公司?尚需評估交易對象過往交易經驗、習慣、對公
司之信賴度等,非僅單就價格為考量因素而已,殊難僅憑
彼等已
往曾與上訴人之交易紀錄、及日後減少之訂單,逕為
推定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以價格競爭之方法,取得
前揭國外客戶之訂單所致
。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訂單流失與簡明朗、關詠欣設立朗太公司有
何
因果關係,僅以載有國外客戶告知另有朗太公司成立,要求降
價之函文,即認其受有損害,
尚無可採。且朗太公司成立後,上
訴人之原客戶巴拿馬商、薩爾瓦多商、智利商仍陸續向其購買商
品,顯見朗太公司之成立,不影響上訴人與各外商客戶之繼續交
易。從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及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
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
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
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
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
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
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
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
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
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
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
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
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
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
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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