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僑展
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上 訴 人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史錫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僑展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主張
:
對造上訴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為出
賣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與伊訂立居間契約,約定報酬
按實際成
交價百分之一計算。
嗣伊員工卓文元覓得買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倫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與台灣人壽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六億
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依約倫飛公司給付伊報酬
一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惟倫飛公司拒絕給付
等情
,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倫飛公司給付一千五百萬零八
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僑展公司請求倫飛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八
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倫飛公司則以:伊於系爭大樓外牆張貼之售屋廣告及承辦
人對出售系爭大樓所為之說明,僅係要約之引誘,並
非要約或承
諾,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居間契約
業已成立情事。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
動產居間契約為要式契約,兩造既未訂立書面契約,即無有效之
居間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伊未自對造上訴
人僑展公司受領勞務,僑展公司亦未完成以底價二十三億五千萬
元成交之任務,其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僑展公司違反
忠實辦理義務,而為有利於台灣人壽公司之行為,自不得向伊請
求報酬。再僑展公司僅報告締約之機會,對於不動產交易最重要
之價格磋商與契約談判過程未提供伊任何協助,依
民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規定,應酌減其報酬為一百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原屬倫飛公司所有,倫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以一億二千零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將系爭大樓六樓售
予訴外人日欣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倫飛公司並
支付居間人超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成交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服
務報酬,其餘樓層部分,倫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十六
億四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售予台灣人壽公司;倫飛
公司員工張峻榮曾將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平面設計圖、地籍圖、售
價及租金分算表、大樓營建特色概要說明書、使用執照等件影本
,交付僑展公司員工卓文元,並告知系爭大樓出售之底價為二十
三億五千萬元;九十四年一月間,卓文元曾偕同台灣人壽公司管
理部財產科科長李嫚嫚、張峻榮前往系爭大樓參觀,並面見倫飛
公司當時負責處理該大樓銷售事務之副總經理孫逸民;李嫚嫚於
台灣人壽公司與倫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將台灣人壽公司若
購買系爭大樓將不支付仲介費等情告知卓文元,僑展公司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將不向台灣人壽公司收取仲介費
;僑展公司曾對孫逸民、張峻榮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孫逸民於
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僑展公司有打電話洽詢,張峻榮曾帶他們
看一次大樓,有一次我出面與卓文元、李嫚嫚一起看大樓,因卓
文元有提到按仲介行規要抽佣金,我有跟他提到佣金的事,大部
分是在電話中講佣金的事等語。張峻榮於同案中供稱:第一次見
到卓文元是他來拿有關平面圖等資料,第二次是他帶李嫚嫚來,
有一次看大樓時,卓文元有問到佣金,我們對外稱佣金百分之一
等語。
參酌倫飛公司員工張峻榮確將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平面設計
圖、地籍圖、售價及租金分算表、大樓營建特色概要說明書、使
用執照等件影本,交付僑展公司員工卓文元,並告知系爭大樓出
售之底價為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卓文元曾偕同
台灣人壽公司管理部財產科科長李嫚嫚、張峻榮前往系爭大樓參
觀,並面見倫飛公司當時負責處理該大樓銷售事務之副總經理孫
逸民等情,
堪認倫飛公司與僑展公司,就居間之銷售標的、銷售
價格、報酬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兩造間已成立居間
契約。而居間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
響居間契約之成立。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售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
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係屬行政管理性質之規範,違反上開規定
,僅生經紀業應否受行政處罰而已,居間契約之效力,不因此而
受影響。又卓文元尋得有意買受系爭大樓之台灣人壽公司後,即
於九十三年底向倫飛公司報告引介,其後並數次偕同台灣人壽公
司代表李嫚嫚至系爭大樓察看,並與倫飛公司代表孫逸民、張峻
榮接洽見面;台灣人壽公司曾請卓文元向倫飛公司表示報價太高
、應為減價,於達成議價前,倫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將系
爭大樓第六層售予日欣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評估後,仍決定購買
系爭大樓其餘樓層;之後,台灣人壽公司與倫飛公司進行至具體
契約條件之議約階段時,買賣雙方均認事涉業務機密,決定直接
洽談討論價格及回租等買賣條件及細節後訂約,因而未讓卓文元
在場,亦無
第三人參與仲介斡
旋,惟卓元文仍持續與買賣雙方聯
絡,得知交易進度等情,經李嫚嫚、孫逸民、卓元文證述
無訛。
準此,系爭大樓第六層既已售予日欣公司,倫飛公司復係因售價
及回租等買賣條款細節涉及業務祕密,
乃排除僑展公司參與說合
,自係倫飛公司拒絕受領僑展公司提供從議約至訂約階段之勞務
給付,
而非僑展公司不為給付,倫飛公司不得以系爭大樓出售之
價格未達二十三億五千萬元底價,僑展公司未完成任務為由,拒
絕支付報酬。但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
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
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僑展公司尋覓買家之過程,包括
寄發大量信件予各大電子公司、與包含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在
內之多家公司負責人員接洽;僑展公司人員引介台灣人壽公司人
員與倫飛公司人員見面,於現場陪同勘查,參與初期價格斡旋協
商,歷經約一年長時間付出勞務;於最後階段,買賣雙方未由僑
展公司協助進行議定價格、簽訂契約等繁瑣事宜,僑展公司因此
節省勞力費用;最後階段係雙方是否簽約之關鍵,原因力較重,
並參考不動產仲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三等一切情狀,認僑
展公司所任勞務之價值占整體交易之貢獻度為百分之四十,僑展
公司主張應按台灣人壽公司買受之價金十六億四千八百四十四萬
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之百分之一計算居間報酬,尚屬過高而有失公
平,應依倫飛公司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四計算,即六百五
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1,648,446,449元×0.4%=6,593,7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僑展公司請求倫飛公司除經判決確定
之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外,再給付五百十一萬零一百八
十五元,及自遲延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僑展公司勝訴部分之判
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僑展公司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
持,駁回倫飛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僑展公司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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