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魏肇輝名義之坐落新竹縣○○
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三六之七九
地號土地)、同小段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八二、三
六之一三六、三六之一四○地號及分割前同小段三六之一三三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百分之七【下稱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
,其中系爭三六之七九及三六之一三三地號土地,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割
(下稱系爭分割判決),由伊取得三六之七九地號應有部分,三
六之一三三地號分割為三六之一三三、三六之四四三、三六之四
四四、三六之四四五地號,伊取得三六之四四三地號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取得三六之一三三、三六之四四四、三六之四四五地號
應有部分,
復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各為分割登記】,該七筆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部分實為伊所有,伊已於九十一年間
向新竹地院訴請魏肇輝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列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系爭第一一六號判決),且於九十五年二
月五日就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另
聲請執行
假處分,併入
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八號執行。
詎被上訴人明知
魏肇輝實
非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之所有人,竟於九十五年
間向新竹地院訴請魏肇輝將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
一百二十分之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同年十月十九日確定,下稱
系爭
確定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魏肇輝為
被告
,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經新竹地院以
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
,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三十一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辦
竣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該七筆土地
既經伊為假處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系爭確定判決
核屬違法
,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當選為訴外人財團法
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董事長,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即知魏肇輝非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顯非信
賴土地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
爭三六之八○、三六之八一、三六之一三六、三六之一四○地號
土地,於九十六年間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
之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
訴人將系爭三六之八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間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所為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六之一三三、三六之四
四四、三六之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二百分之四、一
百二十分之七、四十八分之七,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聲明㈢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魏肇輝購買系爭
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為保全其對魏肇輝就該七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並執行假處分,
嗣經該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伊請求魏肇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
定,伊始持系爭確定判決辦訖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當選為景德會董事長,當時
伊非景德會管理人、董事或信徒,就景德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所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該會議內
容,伊係該土地善意登記之第三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固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第一一六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該第一一六號判決並命魏肇輝
將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惟:①依景德會八十一年度第五屆董事
會第十次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及系爭會議提案肆之說明二、七
所
載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經景德會選舉為
景德會董事長,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三年間景德會召開系爭會
議時,未擔任景德會管理人、董事或信徒,以及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會議或於會議當時擔任景德會管理人、董事
或信徒等情觀之,自難憑其當選為景德會董事長,即認被上訴人
以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會議內容,並謂被上訴人於是時知悉該
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實係上訴人所有。②原法院於
審理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開事件時,曾函請景德會檢
送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新竹地院民合字第六號判決書,依景德會
(以被上訴人為
法定代理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陳
報人幾經聯絡尋找,但因時日久遠,該項文件亦因陳報人歷經數
任董監事交接已軼失,僅尋獲當時之訴狀乙份」,及景德會同年
六月九日
陳報狀暨所附訴狀所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
表景德會檢送法院之訴狀影本係逕取自系爭會議紀錄所附之上開
附件,亦不能憑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會議內容及上訴人與魏肇輝
間之爭訟事項。③綜合訴外人灶君堂及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下
稱盤古廟)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景德
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第八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決議內
容、盤古廟與上訴人各於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竹調字第二四四號
調解事件具狀及到場所述、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撤字
第一號第三人撤銷訴訟所陳,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宋文
信等二十四人間系爭分割判決理由所載諸事證,
足證系爭三六之
七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實係灶君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魏肇輝所購,
原欲供盤古廟使用,於被上訴人就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前,因上訴人另案訴請盤古廟
拆屋還地,且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盤古廟遭拆除,乃商得景
德會同意,決議先將登記吳春謀名下系爭三六之八二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盤古廟,再由盤古廟以共有人身分訴請
裁判分割該
共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將取得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景德會,或由盤古廟於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後,將分得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景德會,而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決議,乃
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謀解決,依其情節,尚
難認系
爭三六之七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實係景德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魏
肇輝所購買,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實係景德會人頭,其受讓該
七筆土地應有部分非屬善意第三人
云云,為不足取。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
十分之七實係其所有,而經魏肇輝無權處分出售,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確定判決為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難謂
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㈠、㈡、㈢之聲明,即乏依據,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
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
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
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
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所由設,
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
舉證
責任。查原審審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實係其所
有,而經魏肇輝無權處分出售,復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系爭確定判決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九日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三十一日即
以該確定判決辦竣系爭三六之七九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第一一六號判決則於其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
告確定,被上訴人顯在上訴人於系爭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前,已
就該七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民事確定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
足憑(分見一審卷三七、四一頁及原審卷五二~五八頁
)。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
關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
查封或調卷
拍賣
之證明文件之規定
一節,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魏肇輝間因系爭三六
之七九等七筆土地涉訟情事,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知該七筆土
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實係上訴人所有,而向魏肇輝買受並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無違背
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泛指為違法,容有未合。上訴論旨,
猶執陳
詞,並就其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稱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
一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二度以景德會名義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三六之七九等土地真正所有人為景德會,被上
訴人僅為信託登記人,更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並提出
上證一新竹地院
民事庭通知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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