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唐月英(已歿)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地押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四六七建號等四棟建物(下稱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
期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止。
乃上訴人明
知該土地屬都市計畫「特定農業區」,僅能供農牧使用,竟將原
建物拆除,於其上另行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棟至I棟之
八間鐵皮結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偉敦有限公
司等作工廠使用。
嗣系爭土地及原建物,遭黃唐月英之
債權人
聲
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一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拍賣,由伊等拍定,並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辦訖
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又原建物早經上訴人拆除而滅失,伊等業向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
,系爭租約自失其效力。另上訴人於該土地興建該廠房違法出租
他人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又拒不依催告拆除廠房,及遲付租
金達二年租額以上,伊等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
民法第
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向其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返還系爭
土地,
暨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
伊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九十七元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上述部分,業經其
減縮聲
明,並由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另贅列。)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之意旨,該租約並不因原建
物之拆除而失其存在。又系爭租約就如何使用租賃物無特別約定
,伊增建系爭廠房及出租他人使用,復得原所有人黃唐月英及其
全體
繼承人黃聖旻等七人之同意,亦無違約之可言,且僅屬行政
機關得否拆除之問題,要無任由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第十
條約定,或依民法、土地法等規定終止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經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系爭廠房,拍
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仍予買受,即應受其
拘束,不得主張伊
非法使用土地,據以終止租約。伊二十年之租金已完全繳納,並
以二千萬元押租金視為租金之預付而於期內不再付租金,被上訴
人縱未受押租金之交付,亦無從以伊欠租為由,終止該租約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約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
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建物所有權起,均未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以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
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遲付租金達二年以上為由,致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符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系爭租約已因合法終止而告消滅。上訴人
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及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所揭:「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
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
,始生效力,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
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
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及「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
約定將息抵租,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
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
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
等意旨觀之,系爭土地之租金,無論以押租金所生孳息抵充或上
訴人所辯貸款二千萬元之利息抵租,因上訴人支付黃唐月英之二
千萬元,並未因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一併隨
租
賃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即無該押租金存在,上訴人積欠
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自不能由該二千萬元押租金抵償之。上
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受讓黃唐月英上開押租金孳息充作租金之拘
束
云云,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租
賃契約,如訂明承租人得於
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不再支
付租金,而將押金視為預付之租金者,雖受讓人未受押金之交付
,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㈠後段)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
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
人承受之租賃關係,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
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
租金以供租金之
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
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參看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例)。查上訴人
迭於原審抗
辯:依系爭租約第一條至第五條約定,伊二十年之租金已完全繳
納,並以二千萬元之押租金視為租金之預付而於期內不再付租金
,被上訴人縱未受押租金之交付,亦不得對抗伊,被上訴人不得
以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三九頁、重上更
㈠卷四五、五七、五八、七八、七九頁),且系爭租約既稱之為
「房地『押租』契約書」,並於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約
定:「甲方願將..房屋全部及..空地一併『押租』與乙方,
而乙方願意『承押』」、「甲乙雙方同意以押租金所生之孳息抵
充租金」及「甲乙雙方同意本『押租』契約之押租金數額為二千
萬元正。前項押租金,乙方應於
本約簽訂日同時交付甲方
收訖無
誤」(分見一審卷一五、五三~五五頁),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執行事件之
查封筆錄(黃唐月英之子黃聖旻到場簽名,且為保管
人),亦載為:「鐵皮建物為甲○○所建,原因為其母黃唐月英
向甲○○借錢,但沒錢還,因此同意由甲○○建屋,分別再租給
他人,由甲○○收現抵債」云云(見一審卷七二、七三頁),系
爭租約是否即訂明上訴人得於押金之孳息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
,不再支付租金,而將押金之孳息視為預付租金之性質?原審未
通觀系爭租約全文,再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復
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論,徒
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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