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新台幣八十
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七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育有一女陳韻琪,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
判決
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
,亦未給付陳韻琪之扶養費,伊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陳韻琪之扶
養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
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每月代墊家庭生活費,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止,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一千九百
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
等情,依不當
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協議離婚而分居
,即應各自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且上訴人為盡
扶養義務而扶
養陳韻琪,
非屬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另案請求
給付扶養費、生活費,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有
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其曾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家庭生活費二
百五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判准其
中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兩造所生之女陳
韻琪所需扶養費十四萬三千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嗣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間家庭生活費依序五百二十
五萬元、二百零四萬元及利息,由高院分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
、二號事件,而與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事
件一併審理,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家庭
生活費,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更為請求,
自屬無據。又
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攜陳韻
琪與被上訴人分居,雖該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事
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
意而分居,
參酌該離婚協議書
所載,兩造於協議分居時即有日後
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被上訴人並放棄對女兒陳韻琪之探望權,
以免日後再生糾葛,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故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止代墊
系爭家庭生活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無足取。再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代墊陳韻琪扶養費部分,就七
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間之扶養費,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共同生活
期間有以自己財產代墊陳韻琪所需扶
養費,而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扶養費,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逾前開判准金額十四萬三千元本息為屬陳韻
琪所需扶養費。況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上
訴人既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自不得另請求陳韻琪之扶養費。
且陳韻琪另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扶養費,業經高院
上開第一號、九十
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一千九
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已提出支
出明細帳、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
三九、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㈠五一至二九四頁及卷㈡一一
八、一一九頁),且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韻琪所需扶
養費,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計十四萬
三千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另陳韻琪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
扶養費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
分經高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確定,則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倘未
給付或分擔陳韻琪之扶養費,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該期間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
遑詳查究明,遽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陳韻琪扶
養費八十八萬八千元(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共計十八萬八千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共計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家庭生活費
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扶養費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四
百三十四元(即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減八十八萬八千
元)及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於法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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