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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新台幣八十 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七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育有一女陳韻琪,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判決 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 ,亦未給付陳韻琪之扶養費,伊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陳韻琪之扶 養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 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每月代墊家庭生活費,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止,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合計一千九百 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等情,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協議離婚而分居 ,即應各自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且上訴人為盡扶養義務而扶 養陳韻琪,屬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另案請求 給付扶養費、生活費,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其曾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家庭生活費二 百五十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判准其 中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兩造所生之女陳 韻琪所需扶養費十四萬三千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嗣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間家庭生活費依序五百二十 五萬元、二百零四萬元及利息,由高院分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 、二號事件,而與九十一年度續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事 件一併審理,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家庭 生活費,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更為請求,自屬無據。又 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攜陳韻 琪與被上訴人分居,雖該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事 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當初既基於離婚之 意而分居,參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協議分居時即有日後 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被上訴人並放棄對女兒陳韻琪之探望權, 以免日後再生糾葛,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不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止之家庭生活費。故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止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無足取。再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代墊陳韻琪扶養費部分,就七 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間之扶養費,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其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財產代墊陳韻琪所需扶 養費,而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扶養費,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逾前開判准金額十四萬三千元本息為屬陳韻 琪所需扶養費。況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上 訴人既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自不得另請求陳韻琪之扶養費。 且陳韻琪另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扶養費,業經高院上開第一號、九十 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系爭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一千九 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 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韻琪之扶養費,已提出支 出明細帳、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 三九、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㈠五一至二九四頁及卷㈡一一 八、一一九頁),且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韻琪所需扶 養費,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計十四萬 三千元本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另陳韻琪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 扶養費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 分經高院上開第一號、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確定,則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倘未 給付或分擔陳韻琪之扶養費,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該期間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遑詳查究明,遽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陳韻琪扶 養費八十八萬八千元(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共計十八萬八千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共計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家庭生活費 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扶養費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四 百三十四元(即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減八十八萬八千 元)及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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