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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 ○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胡 致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收件日期記載為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於上訴人所有系爭 一二九四號(重測前為二四七號)土地所完成登記面積一二.六 四坪(約四一.八一平方公尺)、地上權人詹海濱(即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係依據三十五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條、及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 省政府所發布「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 補充要點」第五點規定,由兩造會同辦理,而非詹海濱單獨以系 爭地上權登記後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發布之「台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 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又詹海濱於四十年間 完成擴建,總面積達一三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部分現仍坐 落於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內,該部分本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至 於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二九四、一三一 七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固非原地上權登記效力之所及,然依據上 訴人原管理人陳再傳自四十六年起至五十七年間,逐年向詹海濱 收取借地料(租金)、於五十九年行文請求調整借地料等資料, 自難謂該部分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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