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 ○
法定
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胡 致 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收件日期記載為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於上訴人所有
系爭
一二九四號(重測前為二四七號)土地所完成登記面積一二.六
四坪(約四一.八一平方公尺)、
地上權人詹海濱(即被上訴人
之被
繼承人)之系爭地上權,係依據三十五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條、及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
省政府所發布「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
補充要點」第五點規定,由
兩造會同辦理,
而非詹海濱單獨以系
爭地上權登記後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發布之「台灣省各縣市
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
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又詹海濱於四十年間
完成擴建,總面積達一三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部分現仍坐
落於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內,該部分本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至
於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二九四、一三一
七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固非原地上權登記效力之所及,然依據上
訴人原管理人陳再傳自四十六年起至五十七年間,逐年向詹海濱
收取借地料(租金)、於五十九年行文請求調整借地料等資料,
自
難謂該部分之建物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排
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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