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陳文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原名王山龍.
子○○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後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
地(下稱五五三號土地,以下
所載均為重測後地號)為伊共有,
向以同段五五九號(下稱五五九號)土地為對外通路,
詎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受讓取得五五九號土地後,竟加以封堵
,致伊土地成為袋地,為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
成公共危險,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
就五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面積六
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
人所有,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
惟因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
人將之轉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伊之土地。又附圖所
載甲案,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乙、丙兩案,其通行面積達五五
九號土地百分之四十、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害太大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辛○○、壬○○、癸○○、子○○之祖先王胡、被上訴人
乙○○、丙○○之祖先林丙丁、被上訴人丁○○、戊○○、己○
○、庚○○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共有五
五三號土地,王胡因放領另取得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
丙丁取得四九一、五五四號,黃水火取得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
。又王胡所有之五五二、五六一、五四二號土地分別於五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五五四號土地由
乙○○繼承後,分別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黃水火所有之五五六至五五
八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等
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五五
三號土地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汐止市○○路○
○號,六十年五月一日改編為工建路一○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上訴人所有之五五九號土
地則位於工建路二一○號與二一四號之間,可知五五九號土地即
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
一年拍攝之航測圖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便道可
和樟樹路(即中興路)或
嗣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台北縣政府因他人興
建「東大台北工商城」,欲將五五三號土地通往外界道路圍堵而
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紀錄載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
行至乙○○等住處」等語,並函復建商並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
基地;再五五九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
對外通路,此亦有當地樟樹里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
可證。從
上述航照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及會勘紀錄記載,
堪認
五五三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現有之五五九號土地對外
通行。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
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
非常不便(準
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查五五三號土地遭周圍地即五四二、五四
三、四九一、五五四、五五六、五五七至五六一、五五一、五五
二、五四七號土地包圍,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雖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此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讓
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而為之規定;如讓與或分割當時
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
第三人後,始發生此情
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九號土
地外,雖有五五四、五五六至五六○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
二、五六一、五五二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上開各筆土地並非
自五五三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自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又放領為公法行為,非土地所有人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數佃農
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原得利用其所有周圍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
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不得以伊之土
地對外通行
云云,
尚非可採。而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
九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五五九號土地得直
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則被上訴人通行五五九
號土地,自係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審酌五五九號土
地寬度不足六公尺,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
定,本無法單獨建築;而五五三號土地上則有工建路一○七、一
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號、二一二巷三號等房屋,被上訴人多人
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無人居住,然如將房屋
予以修繕,仍
得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參考台北市○
○○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
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檢車
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則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
自以附圖丙案所示,即路寬四公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為
適當。末查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
占有
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
木架、砂包,並以鐵絲網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丙
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
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
,就上述情形,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查被上訴人之
祖先王胡、林丙丁、黃水火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除系爭五五三
號土地外,王胡尚取得同段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丙丁
取得同段五五四、四九一號,黃水火取得同段五五六至五五八號
土地,其中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
二、五五二、五六一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王胡、黃水火及乙
○○於五十六年至六十二年間分別將上述土地讓與他人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四七頁),上述與
公路相通之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
號土地均為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則王胡等人是否原得以該周
圍地與公路聯絡,因讓與該聯外土地,致五五三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本件有無上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自待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審認,徒以上開周圍地非
自五五三號土地讓與或分割而成,
暨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
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
適用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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