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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陳文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原名王山龍.       子○○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後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 地(下稱五五三號土地,以下所載均為重測後地號)為伊共有, 向以同段五五九號(下稱五五九號)土地為對外通路,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受讓取得五五九號土地後,竟加以封堵 ,致伊土地成為袋地,為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避免造 成公共危險,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 就五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面積六 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原多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所有,原可藉由該周圍地對外通行,因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將之轉讓他人,致五五三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伊之土地。又附圖所 載甲案,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乙、丙兩案,其通行面積達五五 九號土地百分之四十、八十,實無必要,且對伊損害太大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辛○○、壬○○、癸○○、子○○之祖先王胡、被上訴人 乙○○、丙○○之祖先林丙丁、被上訴人丁○○、戊○○、己○ ○、庚○○之祖先黃水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放領而共有五 五三號土地,王胡因放領另取得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 丙丁取得四九一、五五四號,黃水火取得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 。又王胡所有之五五二、五六一、五四二號土地分別於五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林丙丁所有之四九一、五五四號土地由 乙○○繼承後,分別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黃水火所有之五五六至五五 八號土地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等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五五 三號土地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於光復後改編為汐止市○○路○ ○號,六十年五月一日改編為工建路一○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再改編為工建路二一二巷三號,上訴人所有之五五九號土 地則位於工建路二一○號與二一四號之間,可知五五九號土地即 為工建路二一二巷巷道之一部。再依六十八年、七十二年、九十 一年拍攝之航測圖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前有一便道可 和樟樹路(即中興路)或後興建完成之工建路相連接,無其他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台北縣政府因他人興 建「東大台北工商城」,欲將五五三號土地通往外界道路圍堵而 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紀錄載有「目前已有約一公尺寬水泥道路通 行至乙○○等住處」等語,並函復建商並未將道路土地列為建築 基地;再五五九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 對外通路,此亦有當地樟樹里歷任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從 上述航照圖、里長證明書、門牌編成經過及會勘紀錄記載,認 五五三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利用上訴人現有之五五九號土地對外 通行。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 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常不便(準 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查五五三號土地遭周圍地即五四二、五四 三、四九一、五五四、五五六、五五七至五六一、五五一、五五 二、五四七號土地包圍,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雖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惟此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讓 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而為之規定;如讓與或分割當時 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此情 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查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九號土 地外,雖有五五四、五五六至五六○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 二、五六一、五五二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上開各筆土地並非 自五五三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自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又放領為公法行為,非土地所有人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讓與或分割,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數佃農 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原得利用其所有周圍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卻將周圍土地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不得以伊之土 地對外通行云云尚非可採。而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除五五 九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有建物,且五五九號土地得直 接通往工建路,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則被上訴人通行五五九 號土地,自係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審酌五五九號土 地寬度不足六公尺,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八條規 定,本無法單獨建築;而五五三號土地上則有工建路一○七、一 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號、二一二巷三號等房屋,被上訴人多人 設籍其內,目前雖因失修而無人居住,然如將房屋予以修繕,仍 得使用居住,自應考量其修繕及消防安全之需要,參考台北市○ ○○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之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 保持三.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檢車 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則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 自以附圖丙案所示,即路寬四公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為 適當。末查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 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堆放塑膠箱、 木架、砂包,並以鐵絲網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丙 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 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即以貫徹原條文立法精神為由 ,就上述情形,明定其法律效果亦同,足可說明。查被上訴人之 祖先王胡、林丙丁、黃水火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除系爭五五三 號土地外,王胡尚取得同段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號,林丙丁 取得同段五五四、四九一號,黃水火取得同段五五六至五五八號 土地,其中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號土地可通往工建路,五四 二、五五二、五六一號土地可通往中興路;惟王胡、黃水火及乙 ○○於五十六年至六十二年間分別將上述土地讓與他人等情,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四七頁),上述與 公路相通之五四二、五五二、五六一、五五四、五五六至五五八 號土地均為五五三號土地之周圍地,則王胡等人是否原得以該周 圍地與公路聯絡,因讓與該聯外土地,致五五三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本件有無上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自待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審認,徒以上開周圍地非 自五五三號土地讓與或分割而成,同一地主之土地因放領由多 數佃農分別取得之土地相互間,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 適用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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