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丙○○
聲請參加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本件相對人丙○○主張第一審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將其對抗告人之
系爭債權讓與丙○○,並於同年九
月二日通知抗告人,
業據丙○○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
存證
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則丙○○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准許丙○○參
加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