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伊因再抗告人施用詐術而投資美金一百萬元,購買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再抗告人所涉刑責,
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再抗告人均已藏匿無蹤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百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投資信函、美
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Securities,Inc. ,下稱富
通公司)公告、富通公司及凱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基金公司通知函及續約通知、基金公司遭美國法院命令接
管之函文、甲○○
非法吸金六億元而滯美未歸之網路新聞資料,
暨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
爰維持台北
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
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係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僅以一則關於陳伊宜之網路新聞不實報導,為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對於乙○○、丙○○二人,均未提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等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
於法不合。又本件係由再抗告人向
原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人即有向原法院陳述任何意見之機會,
亦不生違背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依
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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