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原名陳鴻諒)間
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故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所指之「酬金」,不以第三審或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為限。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律師費用原則上
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種。本件受扶助人葉兩雄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認葉兩雄確屬無
資力之
弱勢者,其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給予葉
兩雄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六萬元(下
稱
系爭律師酬金),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維持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是以
,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
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
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
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
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
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准予
訴訟救助情形,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
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
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
法或裁判得向
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
簡化基金會
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
,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
執行名義,
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
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
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三
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
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
訴訟費用
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
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係
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
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
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系爭律師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