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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陳鴻諒)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故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所指之「酬金」,不以第三審或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為限。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律師費用原則上 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種。本件受扶助人葉兩雄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認葉兩雄確屬無資力之 弱勢者,其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給予葉 兩雄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六萬元(下 稱系爭律師酬金),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 ,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 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 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 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 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 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 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 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 ,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 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 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 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三 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 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 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 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 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系爭律師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法未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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