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非
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
影響,若
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再抗告人甲○○、乙○○積欠伊債款未還,竟分別與再抗告人
丙○○通謀虛偽就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六
二八號、六七九號、六八八號、一二六二號及同縣美濃鎮竹頭角
五三二之一號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
所有權全部或
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所有,損及伊之
債權等情,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各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或
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
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
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抗告人對該判決及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分別向原法院提起
上訴及抗告。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額共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八
十八萬元,
惟查系爭土地九十七年一月間公告現值除五三二之一
地號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外,其餘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係
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
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額,與土地實際價值有間,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
高雄地院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
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十九萬三
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無不合等詞,
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
猶執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間之買賣價額核定
云
云,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
難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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