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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 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準此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並 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 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再抗告人甲○○、乙○○積欠伊債款未還,竟分別與再抗告人 丙○○通謀虛偽就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六 二八號、六七九號、六八八號、一二六二號及同縣美濃鎮竹頭角 五三二之一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所有,損及伊之債權等情,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各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或 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 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抗告人對該判決及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分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額共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八 十八萬元,惟查系爭土地九十七年一月間公告現值除五三二之一 地號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外,其餘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係 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 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額,與土地實際價值有間,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 高雄地院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 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九萬三 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無不合等詞,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執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間之買賣價額核定云 云,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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