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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 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 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本院,即非 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本件聲請人於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指 定管轄,其管轄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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