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直接
上級法院固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
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
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
非本院,即非
以
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本件聲請人於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指
定管轄,其管轄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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