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文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與安泰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屬實,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6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17日)前。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被告
嗣於112年7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為送小孩上學,未有酒後駕車之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路檢點位於上坡彎道末端視距不良處,依上坡斜度、彎度、限速等加以計算,原告當時視距為39.46公尺,不足最短應變視距,待原告駛至上坡彎道末端處,視角內之前方並無清晰可辨之告示牌,LED告示牌字體模糊不清,另一告示牌則遭前方三角錐遮蔽,而原告隨即被迫變換車道至前方右側單一汽機車共用車道,行駛全程無直線平面路段。基於
上開條件,原告當下無發得知前方為酒測路檢點。
㈡、況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皆在員警相同手勢下,持續前行通過,車流正常,未受攔停,原告跟隨其後,自難預期需停車受檢。況員警並非以「手舉高,手臂上下揮動」之標準手勢
予以攔停。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亦減速慢行,確認員警動作並無異常,駛離後亦見員警姿勢為站在原地且兩手均放下,無吹哨、揮舞指揮棒、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原告離開之措施,原告亦未加速駛離。
嗣後原告仍以原路折返回家,依
經驗法則,若原告故意逃逸,當無可能再行駛至系爭路段。且系爭車輛行駛並無忽左忽右,忽快忽慢或超速
等情。
㈢、且本件執勤員警於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指示之地點對原告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其執行並非
適法。其佈陣亦異於政府宣導之酒測路檢點條件,未有雙邊佈陣、多名員警前後左右站立,分流受檢,設立臨檢區域,數個交通椎,且交通錐僅設置於警車後方10公尺,緩衝區不足30公尺等語。
㈣、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執勤影像,可見員警於攔查點擺放交通錐及酒精檢測告示牌,於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時,員警立於第1、2車道中間,手臂平舉,手執閃爍之指揮棒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隨後員警向第2車道偏移,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
惟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違規屬實。又觀之原告提供之光碟影像,亦可見相同之場景,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識別前方為酒測路檢點之情形。
㈡、依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可知該路檢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集體攔查,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因行車狀態不穩定遭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65、69至70、79至82、85、99、101、103、133至147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院員警攔查並無違法:
1、
按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該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
乃揭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次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類型,係在原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外,增設「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再
參酌該條項108年4月17日之修正,已將上開2種違規類型分列為2款,其第1款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款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是以,上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設之違規類型「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為必要。
2、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
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
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3、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
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四)檢測酒精濃度……」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即得予以舉發。
4、且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感覺系爭車輛忽快忽慢,在一般經驗中很明
顯有分神或是酒駕的感覺,所以我選擇攔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當時系爭車輛屬於客觀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疑。
5、是以,本件於其他客觀
構成要件均符合之情形下,員警逕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當屬合法。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見本院卷第152頁勘驗筆錄):
1、播放時間 26:42至45 員警於酒精檢測告示牌後與警車旁緩緩舉起持有紅色閃光指揮棒之左手,並持續揮動指揮棒。
2、播放時間 26:46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3、播放時間 26:46至48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通過員警旁,並未有停止或減速之情。
4、播放時間 26:50 員警目送系爭車輛駛離。
㈤、原告主張視距不良,駕駛人對於本件員警攔檢無法即時反應:
1、原告
前開主張,是基於其所自行定義之二大前提,其一為攔檢點之設置處為上坡及彎道後,駕駛人可視距離為39.46公尺,其二為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依據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108修訂完整版之規定,該部分之應變視距應該為70公尺至195公尺之間。
2、原告前開自行定義之兩大前提,就第2點而言,原告所引用之距離為行車時速50公里,然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既為50公里,系爭車輛如當時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即為違法,且該處為上坡且為彎道,為保安全,其行車速度必定較慢,而若以系爭車輛行車速限低於50公里計算,該最短應變距離必定非如原告所述之70至195公尺之間。另就該路線設計規範,其並非用以設計員警攔查須符合該規範,就員警之攔查而言,僅要客觀上合理且可以使一般駕駛大眾辨識。而就原告自陳之可視距離為39.46公尺而言,已足以使一般速度之車輛駕駛人反應並且停車,是以,原告就此主張舉發違反等情,自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本件並未設有緩衝區,不符合新聞報導之酒駕攔檢點鉏設有緩衝區30公尺等情,然緩衝區之設置目的,系在於保護員警執勤時之安全,以及使其更容易攔查酒駕,如以此目的觀之,在未設置緩衝區之情形,僅要該處得以使一般駕駛人辨識為酒測攔檢站,當不因該攔檢點未設置緩衝區而使該次攔撿違法,更進一步來說,沒有設置緩衝區本身,僅是使執勤員警曝露在易被撞擊之執勤危險中,與該處是否為合法攔檢點本身並無關係。
㈥、原告主張當時員警攔查不符合舉發機關新聞稿上所宣導之多名員警站位前後左右、各有一汽車道、一機車道分流受檢、設置臨檢區域,數個交通錐及可辨識的告示牌。且雖有擺放兩個告示牌,第一個告示牌為led告示牌,字體模糊不清,後面的告示牌被交通錐擋住,無法看到
云云:
1、員警攔檢是否前後左右站位,法條與規則並無相關規定,然員警若設有攔檢站,且於攔檢站身穿警察制服,足以辨識其為員警,其並無要求須要如何站位,況員警施以攔檢時可能會有臨時狀況,當不可能如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永遠站於相同位置,原告自不能以相關新聞稿之內容主張員警站位必須要符合新聞稿內容方屬攔檢合法。
2、而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在其行車紀錄器解析度放大之情形下,仍可辨識其
所稱LED該告示牌之酒測攔撿,且可看出旁邊有交通錐,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有注意該告示牌,仍可辨識酒測攔撿之文字,縱使一瞬間無法辨認,其旁仍有三角錐,且該車道有因三角錐之擺放而縮減,而縮減車道旁即有警車及執勤員警,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注意該處為警察攔撿之值勤點,當不能以其無法辨識相關告示牌而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當時第二面酒精檢測牌遭三角錐擋住等情,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2、104頁),於看見三角錐時,第一面LED之酒測攔檢並
未被阻擋,而第二面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有部分遭到阻擋,但以駕駛人之視角,當可看到酒測2字,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辨識第一面LED酒測攔檢牌,第二面之酒測二字及前開員警站位及三角錐百放之情形,就一般有經驗且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可知悉該處為攔檢站,原告當不能以該兩面牌均無法辨識而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不知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3、又原告舉出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為4人一組,本件酒測站之員警並未有4人,該舉發違法。然該條之4人一組為原則,屬於警察機關之勤務分配問題,非屬設立酒測站或取締酒後駕車之合法程式要件,詳言之,取締酒駕勤務除對外須為取締酒駕之酒駕站設立外,其間各員警仍有互相支援之必要性,如攔檢的同時維持交通順暢,遞送相關儀器與資料,以及與其他支援警力聯絡,此為該規定設置須為一組4人執勤之目的。但不論是否員警出勤多於4人或少於4人,
倘若該酒測站之設立有經長官許可執勤,並考量上開該程式規定須4人一組之規範目的,原告自不能以該酒測攔檢點未有4人一組為由主張原舉發違法。
4、另本件於系爭路段設置酒測點業經主管長官核准,此有112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主張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指示之地點對原告行集體攔停酒測稽查,顯無理由。
㈦、原告復主張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皆在員警相同手勢下,持續前行通過,車流正常,未受攔停,原告跟隨其後,自難預期需停車受檢。且員警並非以「手舉高,手臂上下揮動」之標準手勢予以攔停,而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亦減速慢行,確認員警動作並無異常,駛離後亦見員警姿勢為站在原地且兩手均放下,無吹哨、揮舞指揮棒、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原告離開之措施,原告亦未加速駛離。嗣後原告仍以原路折返回家,依經驗法則,若原告故意逃逸,當無可能再行駛至系爭路段部分:
1、原告主張之員警攔停手勢並非屬於標準攔停手勢,然員警攔停,僅需有明確使駕駛人知悉之示意,並且指示其停車受檢,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並無所謂酒測點合法之攔停手勢,原告所舉者,亦僅為相關警察人員之說明,但不影響只要有示意停車,即屬有效攔檢。
2、原告主張在員警攔停其之前的手勢均相同,但在其之前的車均可通過,尤其是在其前面的那輛機車,若認當時員警是要攔停原告之手勢,則在原告前之那輛機車也接收到同一手勢,但卻不屬於攔停云云。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截圖,員警是在原告車行車道之前方舉起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並非在原告所指之該機車前舉起手勢,顯見員警所欲攔檢者為系爭車輛,
而非該機車,而員警手握指揮棒橫放於原告將行經之道路之前,由一般駕駛人之立場而言,當屬欲攔查系爭車輛,且本件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攔停之手勢只要讓一般民眾認知有停車之行為,即屬於攔停之動作,我的動作一般民眾均可以看得出來是要停車的動作,依據影像來看我就是在攔停系爭車輛,指揮棒在他正前方(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3、又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所謂之逃逸,而係指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即只要於指示接受停車稽查時,並未依照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其要件中並無所謂之逃逸,是以,於通過攔檢點時,不依員警指示停車通過攔檢點之時,即構成違反該款之規定,員警是否吹哨、追趕,均不影響該條款成立之判斷,本件原告通過攔檢點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業已構成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至其主張員警並未追趕,吹哨,當不影響其未依員警指示未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4、至原告再主張其事後有原路返回,如欲逃逸,當不會原路返回,然如前所述,本件適用之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中並無逃逸,原告此一主張之前提有疑。況於原告再次回到現場並非因為其未接受稽查而欲找員警解釋,而是原路返回其家中,其主張自非可採。
㈧、另就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即其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貼出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原告自己陳述:
我看大家都直接過去,我有稍微慢一下可是搞不清楚,我本來想是不要停可是他們也沒攔下來的樣子,我以為我可以過了,加上我看大家也是直接過去沒開窗停,我猜搞不好大家都一起被檢舉等語(見士林地行庭卷第74、78頁),可見於攔停當時,原告已有遲疑是否要攔查他,可知原告即有員警可能攔檢他之認知,原告至此仍未停車,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無疑。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