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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0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劉羿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F70089號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與青山一街口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F700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不佳,視力也不好,沒有注意到警察,故未停車受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490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係經分局規劃取締酒駕臨檢勤務,並依法於指定臨檢地點(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青山一街口)擺放取締酒駕告示牌、交通錐、爆閃燈、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員警著制服、反光背心,並揮舞指揮棒示意797-GLJ駕駛人靠邊停車受檢,該駕駛人不僅未減速靠邊停車受檢,轉頭見警方徒步追逐未主動靠邊停車,催動油門加速逃逸離去,挑釁意味濃厚,視公權力無物,後經警方駕駛警方機車攔截圍捕始截停違規駕駛人,並依駕駛人提供資料依法開罰」,此並有採證影像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舉發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4902號函、112年9月1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5667號函所附光碟、112年10月4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40145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UF70089、D5UC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提出載有藥物副作用,為可能發生嗜睡、暈眩及頭昏眼花等現象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係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不佳,視力也不好,沒有注意到警察,故未停車受檢等情。然查,原告其後到庭復改稱,當時內急又想去看醫生;伊當時意識清楚,跟吃藥沒有關係,主要是看到警察會怕等語,前後陳述已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加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略為:「一、開啓「影片01」檔案,攝影鏡頭係員警密錄器畫面,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3/7/5(下同)22:33:34,檔案時間0分1秒許,一員警手持指揮棒站立於單向兩線道之外側車道路邊白實線外,面朝後方來車方向。另有兩台警車開著警示燈,道路兩旁有閃光警示錐,員警手持閃光棒攔查過路機車。停放內側車道內側路邊,即上開員警之斜對角。並有一輛警用機車也停放內側車道內側路邊,即於上開員警之正對面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22:38:33,檔案時間5分0秒許,一員警右手伸出亮燈之指揮棒攔停身著橘色上衣的原告機車(紅圈處)。
    二、開啓「影片02」檔案,攝影鏡頭係員警密錄器畫面,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3/7/5(下同)22:38:34,檔案時間0分1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員警攔停點。(畫面左方紅色亮燈物件為員警對原告機車伸出紅色亮燈指揮棒。)
    畫面顯示時間22:38:38,檔案時間0分4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員警攔停點後,行車速度一度趨緩。
  畫面顯示時間22:38:40,檔案時間0 分7 秒許,原告行經員警攔停點後,雖行車速度趨緩,但未有停下,經員警於後方徒步追趕,原告機車仍未停車,繼續往前加速。
    畫面顯示時間22:38:43,檔案時間0分10秒許,員警持續於後方追趕,原告機車仍未停車,畫面可見另一路口之斑馬線,可知原告距離攔停點已騎乘超過1個路口。
    畫面顯示時間22:38:45,檔案時間0分12秒許,原告機車仍未停車,且加速行駛。逐漸與在後追趕之員警拉開距離。此時徒步員警放棄追趕。
    畫面顯示時間22:41:55,檔案時間3分22秒許,密錄器視角之員警欲乘坐警車副駕駛座。
    畫面顯示時間22:42:49,檔案時間4分16秒許,密錄器視角之員警乘坐警車至原告(紅圈處)被其他員警再次攔查地點。
    畫面顯示時間22:43:05,檔案時間4分32秒許,密錄器視角之員警下車與原告交談,此時原告正受其他員警盤查。
    三、開啓「影片03」檔案,攝影鏡頭係員警密錄器畫面,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23/7/5(下同)22:33:30,檔案時間0分12秒許,畫面顯示對面有3名員警站於路邊實施路檢攔停,面朝後方來車。此時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該3名員警之中間員警手持亮燈指揮棒對原告機車作攔停動作。譯文如下:
    00:00:12對面3名員警之中間員警對來車之原告機車說:停停停停停。
    畫面顯示時間22:33:36,檔案時間0分18秒許,原告機車經過臨檢點後(紅圈處),並未停車。…」,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04至119頁)。足見相關酒測攔檢站,設置有警車開啟警示燈、閃光警示錐,並有員警持閃光棒指揮,標示指揮均明顯明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員警攔停點,員警手持指揮棒,並出聲叫停原告,原告行車速度一度趨緩,其後再隨即加速逃離,是原告顯然清楚認識其正行經酒測攔檢站,有員警對其攔檢酒測之情形,並曾一度減速,其後方加速逃離,並無所述服藥後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原告顯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及違規行為,其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